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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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大鴻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謝錦漢 律師被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表人 常華珍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
參加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鐘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 張竣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大鴻,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被告辦理「111年度租用52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2億2千5百萬元,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計有原告、生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投標。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經政府核准之合法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法不得從事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不符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不具履約能力及資格,然被告之招標文件違法允許非計程車客運業者得參與投標,並進而違法決標予參加人。原告不服被告之決標決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5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113003909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後,續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17日訴1110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原告訴請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倘認其撤銷訴訟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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