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芓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芓楚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芓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其中編號1、3均為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雖接近,惟受刑人係於編號1所示持有逾量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再犯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惡性更為提升,法敵對意識較高;至於編號2所示妨害秩序罪,與另二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表】受刑人徐芓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