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2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3月28假釋出獄,並於9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第7、8行關於「交予詐騙集團」之記載,更正為「交予自稱「周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暨證據欄內第4行關於「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記載,補充為「惟查:被告若因謀職有提出金融帳號備供薪資轉帳必要,僅需提供帳號即為已足,當無連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已不合常理;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上述之罪,甫於9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在不虞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甲○○因而被騙取新台幣3萬元,損失亦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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