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4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2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從事情始末都沒有動粗及口出穢語,尤其根本就沒動手,何來傷害之罪?另證人跟另一被告乙○○私交甚篤,明顯偏向另一方,法官居然採信證人之言,希望再一次把案件真相還原,還其清白,並請調閱建國玉市門口監視器云云。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與乙○○早上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下午乙○○又先上前質問被告,兩人爭執過程中,乙○○有用左手勒住被告脖子致其右側頸部受傷,被告有用雙手抓住乙○○後衣領部位,因而抓到該處附近之皮膚,造成乙○○上背部之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及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所述受傷部位遭對方抓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警詢筆錄),且有其2人之驗傷診斷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及乙○○均當場受有該等傷勢無疑。雖被告始終辯稱自己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然依其供述:乙○○說有事跟我說,我說我不想跟你講,同時請我太太拿出數位相機錄影,並告知乙○○我現在在錄音錄影,「他聽到這句話他就動手」,「(問:何謂動手?)他用他的左手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脖子右邊有幾條傷痕,正當我準備還手時,就被旁邊的人架開,我被架開後,我就叫我老婆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筆錄),果若為真,則僅有乙○○抓傷被告、被告未及動手即遭旁人架開之事發經過理當為其同時蒐證之錄影光碟所攝得,惟依原審勘驗結果,當丙○○說出:「你繼續!我現在在錄音、錄影喔!」,此後卻只見旁人勸說不要打、不要打,乙○○則口出穢語數句,而無所謂乙○○聽到被告在錄影就動手抓脖之舉,更無旁人將被告架開之情,經原審就此質問被告,其雖辯稱「那個畫面被東西擋到,所以沒有錄到」云云,但此與原審勘驗所得之結果不符,洵不足採。則雖乙○○勒脖之舉屬實,此亦為乙○○所自承無誤,但因被告請其妻拿出數位相機蒐證時,已係雙方肢體衝突之後,而非當下同步錄影而得畫面,是被告徒以該錄影光碟佐證自己並未動手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處,相較於證人乙○○證述被告抓住其後衣領時,導致其後上背受傷,而有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繪)位置相符之右背擦傷兩處、左背擦傷1處之傷勢可為補強,自身又自白傷害犯行,並無卸責之語,此部分情節當以乙○○所述為可信(惟關於診斷書所載乙○○「右下背擦傷
4×0.2公分」之傷勢,乙○○無法明確證述係遭被告以何方式攻擊所致,被告又堅詞否認,「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能認此乃被告攻擊乙○○所致之傷害,併此指明);至於被告質疑乙○○自己弄傷自己,傷勢不實云云,全無根據,衡諸常情更非可採;另被告又質疑乙○○所稱衣領處破損、未等員警到場就先坐計程車前往就醫係不實證詞等等,核與本案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勘驗畫面因角度受限而無法確認乙○○衣服狀況,但可確認係員警先到場乙○○方離去,惟縱使乙○○就此等情節有所誇飾或記憶上之誤植,亦不能以證人若干細節上之證述出入即全盤推翻其作證之憑信性,是依乙○○之證詞及現場客觀情狀可知,被告顯係因為乙○○先口頭質問並以肢體挑釁而心生不滿,方在2人拉扯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抓傷乙○○上背部甚明。再證人 吳慶榮 (玉市常務理事)、 李隆銘 (玉市總幹事)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在隔離訊問之狀況下,吳慶榮證述聽到聲音走向被告及乙○○2人時有看到該2人一句來一句去,面對面用手互相拉對方,李隆銘則證述有看到2人互相咆哮,用手拉對方上半身,但沒有看到勒脖或拉衣領之動作,核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有看到雙方互相拉扯之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審理筆錄、偵卷第37頁偵查筆錄);然證人吳慶榮、李隆銘2人顯未全程目擊被告等2人肢體衝突之經過,而係聽聞爭吵聲後方走向被告等2人瞭解情況,自不能以證人2人之證述反證被告等2人並無上開攻擊對方之舉動,且證人2人所述被告等2人有所拉扯之情,反適足以補強乙○○之證詞而確認被告始終未動手之辯解不可採信;雖被告又質疑玉市現場應有監視器畫面攝得全部經過,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往現場查訪,提供訊息之李隆銘亦到庭解釋並證稱:玉市會場內裝設之錄影監視系統拍攝角度不能拍到被告等2人發生衝突之所在位置,且保存時間只有5至6日,因容量有限,未於1個禮拜內調閱,就無法調到案發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等詞明確,亦有該分局回函存卷為憑,則本案事證既然並無不明之處,就此部分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而認定被告關於傷害乙○○之部分之所辯非可採,其傷害乙○○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對方身體上之實質損害,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態度均非良好,惟終究所犯情節屬輕微,造成對方之傷害亦非嚴重,暨其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書所稱其都沒有動粗及口出穢語,尤其根本就沒動手,何來傷害之罪?另證人跟另一被告乙○○私交甚篤,明顯偏向另一方,法官居然採信證人之言,希望再一次把案件真相還原,還其清白云云,原審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為論述,證據之採擷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而被告前述上訴理由之內容,空言否認犯罪,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另其請求調取監視器一節,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無法調閱之情,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