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52號聲請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廖林玉梅 於民國85年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2月29日至民國115年2月29日止(於民國89年11月15日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 王玉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王玉娥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9,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90年11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自民國90年8月30日起,案外人王玉娥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王玉娥於民國97年7月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5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滿州│滿州││50-17│旱│0│19│70│全部││├──┼───┼────┼──┼──┼───┼─┼──┼──┼────┼───┼─────┤│002│屏東│滿州│滿州││50-18│旱│0│94│75│全部││├──┼───┼────┼──┼──┼───┼─┼──┼──┼────┼───┼─────┤│003│屏東│滿州│滿州││50-24│旱│2│82│6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