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樂透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記載「(含IC板1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茲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殷鑑不遠,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惕,及渠等共同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本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擺放期間僅4日,獲利非鉅,被告甲○○提供機具足以製造犯罪,節情較重,暨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樂透大亨」1台(內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2,4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