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
4月2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3月28假釋出獄,並於9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在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向該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周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假冒友人身分致電 吳秀麗 ,並向吳秀麗佯稱需錢借用云云,致吳秀麗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甲○○之上揭銀行帳戶,嗣經吳秀麗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求職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因為要到大陸做木材工作,對方說去大陸要有財力證明,所以對方叫我去設定三個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惟查被害人吳秀麗因遭詐騙,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且查被告若因謀職有提出金融帳號備供薪資轉帳必要,僅需提供帳號即為已足,當無連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再者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無任何財力證明之功能,被告就所欲任職公司之名稱、地點均不知情,竟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其所辯已不合常理;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帳戶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若向他人蒐集或借用帳戶,出借人應能預見自己在成為人頭下,出借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況本件被告除帳戶外,尚提供金融卡、密碼,豈非擺明交付之初,即有供他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意思;此外,被告亦自承,我當時也有想到,如果有異狀,我也可以打電話掛失帳戶就可以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縱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應有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上述之罪,甫於9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在不虞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吳秀麗因而被騙取新台幣3萬元,損失亦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