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530018號)及96年1月22日所為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CV305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6年1月2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05048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1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天母東路路口欲左轉至天母東路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而逕行左轉天母東路,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1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0504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㈡94年5月1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530018號裁決書部分:
舉發異議人前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之警察機關嗣以電腦連線向監理站查詢,發現異議人前揭違規時間為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4年5月1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53001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並無騎乘機車,前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為此聲明異議。
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罰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規人違規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為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前開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器腳踏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12,000元之罰鍰,此當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查:
㈠異議人雖否認該日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然據證人即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對於本件舉發(按即異議人於93年11月1日22時5分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時間太久而記憶不清,但伊處理違規事件,於違規行為人出示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資料時,伊會核對證件上之照片與違規人是否同一人,為同一人方會讓伊簽名,若違規人未帶證件,伊會請其口述車籍資料、地址、出生年月日後,再以電腦查詢,經查詢無誤後方會讓違規人簽名等語(參本院96年5月7日筆錄),並提出上開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3幀為幀。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自無冒偽證重罪,為不實證述之理,其所述當非虛構,是其開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違規人時,有核對該人出示之身分證件或核對其口述之乙○○身分資料,應可認定。再查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院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可認警員甲○○前開舉發,應屬非虛。
㈡雖異議人否認警員甲○○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乙○○」之署押為其所簽。然查本件違規人騎乘之ANU-680號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此有本院自監理網站下載之機車查詢資料在卷可徵。該違規人所騎之機車既為異議人所有,衡情應為異議人所騎,若當日非異議人騎乘,異議人自知交予何人騎乘,異議人於申訴書、異議狀均未提及交予他人騎乘,顯見當日該機車為異議人使用至明。異議人空言否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非其簽名,並未提出該機車當日交何人所用,以供本院調查,其否認當無足採信。
㈢再查異議人前因交通違規事件,其機車駕駛執照經易處吊扣
,期間自91年9月30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堪認異議人於93年11月1日機車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至明。如前述,異議人於於93年11月1日22時5分許,有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可徵異議人是日有騎乘機車。異議人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是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93年11月1日22時5分,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1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0504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4年2月13日到案,然其均未到案,於裁決前亦未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67條第3項、當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4年5月1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530018號裁決書,裁處如前,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