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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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2分之37,遭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之父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父死亡後,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2人繼承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1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間訴請伊等拆除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12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22-2A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第122之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0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伊等之父所興建,且就建物坐落土地(包括系爭122之2地號及系爭119地號之各一部分),則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菸酒牌乙面向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然被上訴人之父嗣並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更於7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22之2地號及系爭1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其父之繼承人,自須承擔此債務。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顯非為全體共有之利益。況且系爭119地號土地上另經伊之祖父 陳闊 另設定有面積66.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除供陳闊當時起造另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41號房屋)之外,其餘部分即係系爭建物坐落系爭119地號土地之權源,而上開地上權亦經輾轉繼承由伊等取得,從而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52分之37。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所興建,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9-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於上訴人之父去世後,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48頁、第53至61頁、第7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119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以其等之父前向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對抗被上訴人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1、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生前曾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父,嗣兩造分別繼承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與債務關係等情,即使屬實,惟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119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係自其父受贈252分之37之應有部分,而與訴外人 張慶旗 等多人共有,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19頁)。而其餘共有人既非上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繼受其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並不得以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對抗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仍非不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系爭119地號土地經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
2、至於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顯非為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僅須其並非為自己請求回復共有物,而係請求回復予全體共有人即屬之,至其是否徵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則非所問,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就系爭119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占有權源,亦非有據:
1、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19地號土地前於43年間經其祖父陳闊設定有66點12平方公尺(即20坪)之地上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40頁)可稽,可堪採信。惟上訴人辯稱陳闊就系爭11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66點12平方公尺地上權,除供其興建41號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其餘30點12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部分則提供予其子 陳老瓜 使用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119地號土地之權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陳闊係為41號房屋而於系爭119地號設定地上權,與本件系爭建物無關等語。
2、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且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又法律並無禁止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規定,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應非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興建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之範圍固得及於建物周圍之附屬地,但並不能及於與原建物無關之遠隔土地。且地上權人已自行使用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時,即無再提供他人利用之可能。經查陳闊當年就系爭119地號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固然超過其興建之41號房屋基地面積,且並未標明其位於系爭119地號土地之確切位址,惟其設定之地上權面積為20坪,依上開說明應係供41號房屋之基地及其周圍之附屬地所使用,至為明顯。至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即約5.7坪,與上開地上權設定面積扣除41號房屋基地面積後之剩餘部分,亦不相符。且系爭建物與41號房屋相距達30餘公尺,中間隔有多數其他人之房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建物之基地顯非41號房屋之周圍附屬地,難認為與陳闊設定之地上權有關。且本件以系爭建物與41號房屋之實際情形,客觀上既難認為與陳闊所設定之地上權有關,被上訴人即無再舉證證明上開地上權確切範圍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位置非屬地上權範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復以41號房屋之四周土地,除一面緊臨道路,其餘3面之系爭119地號土地業已由與陳闊無親屬關係之其餘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各自興建21號、23號、29號、31號、35號、37號、39號、43號、45號、47號等房屋,並無任何殘餘空地。且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數10年對於系爭建物坐落於該土地均無異議,則上開地上權扣除41號房屋基地以外之面樍,應係系爭建物所使用云云。惟查上開41號房屋周圍土地如經第三人緊鄰興建房屋,致使41號房屋已無任何附屬空地,亦屬地上權人是否向第三人主張附屬地權利之問題。至於系爭119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不主張權利,可能原因甚眾,尚難執此即認共有人承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119地號土地存有地上權之權源。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述面積20坪之地上權,係分別為興建2棟相隔甚遠之不同建物而設定,既未舉出任何確實證據證明,自尚難僅以該2棟房屋基地面積累積未逾上開地上權之設定面積,即認均屬地上權之範圍。
4、上訴人又以陳闊原為系爭建物之戶主,且陳闊過世後,即由其子即伊之父陳老瓜繼承,陳老瓜去世後,再由伊繼承,則伊亦已取得地上權等語。惟陳闊曾任系爭建物之戶主,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119地號土地有無地上權之占有權源,並無直接關聯。而陳闊生前育有含上訴人之父陳老瓜在內之4子3女,而陳老瓜更育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8名子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頁至95頁)。從而陳闊及上訴人之父陳老瓜先後去世後,上訴人雖輾轉繼承陳闊之權利,惟上訴人僅為上開地上權之部分共同繼承人,其並未證明全體共同繼承人就上開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同意由上訴人自行使用,則其主張系爭建物得以上開地上權為權源而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已屬無據。更何況,上開地上權係為興建41號房屋而存在,至於系爭建物雖坐落於相同地號,惟其並非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範圍,已如前述。而41號房屋現仍存在,仍繼續利用該地上權,則即使上訴人得因輾轉繼承而取得地上權,亦無從就上開地上權面積之一部分逕自主張挪用作為系爭建物之占用權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9-A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