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停靠於中山路
1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告訴人 黃秋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因突見車門開啟,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右下肢與該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黃秋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撕裂傷13公分之傷害因認第2肋骨)、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查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惟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乃於97年11月27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2日屏檢泰信97偵7694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然告訴人前於本案繫屬前之97年12月9日即就本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