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子○○被告壬○○
甲○○○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丁○○
樓庚○○
號地下戊○○辛○○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每人各9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每人各9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被告同意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383地號土地及第40593建號建物,嗣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383之1地號土地,並經被告等同意而為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壬○○、甲○○○、丙○○、己○○、丁○○
、庚○○(原名 許賜池 )、戊○○及訴外人 許賜海 均為被繼承人 許金鍊 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下列不動產:
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5之1號3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
311地號,面積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
2;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305、311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4分之2;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4小段383地號,面積1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5;④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383之1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
155。而訴外人許賜海於民國87年11月11日死亡,其配偶 陳慧菱許瑀彤 均已拋棄繼承,由其子即被告辛○○單獨繼承,故被繼承人許金鍊之上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請法院分割。觀之民法第1146條、第824條規定自明。本件共有有物共有9人公同共有,每人各9分之1,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會造成所有權分散,不利將來處分,故請求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分割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台北市○○區○○段○○段第3054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5之1號3樓之建物,總面積
6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及其基地坐落同小段第311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4分之2,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每人9分之1比例分配之。⑵兩造公同共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05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總面積5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及其基地坐落同小段第305、311地號,地目均為建地、面積分別為278、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為24分之
2,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每人9分之1比例分配之。⑶兩造公同共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40
5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總面積8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分之1,及其基地坐落同小段第383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1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
5,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每人9分之1比例分配之。⑷兩造公同共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383之1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253平方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5,請准予賣變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每人9分之1比例分配之。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 江許銀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與被告壬○○、甲○○○、辛○○、庚○○、己○○均表示同意分割本件共有物,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被告丁○○、戊○○則表示希望能買下房屋,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丙○○則以:有關本件遺產早於84年間由母親代位提出申辦共有繼承登記,每人均擁有9分之1之產權,因此分割遺產乙事,已於當年完成所有法定程序。被告身為老大,從小家境清寒,一心想要協助父親改善家庭生活,盡力為家裡付出,只能就讀高職夜間部,半工半讀並將薪資拿給父親,從開始工作到結婚,省吃儉用,幾乎把所賺的錢都拿回家,到父親過世,總共交給父親200多萬元(我一個人賺錢要養家5口,3個小孩從小到大學、研究所,所花費的既要購屋、又要繳貸款、付學費等,白手起家,入不敷出,真的很辛苦,岳母知道,經常提供金錢資助、學費、生活費等),我真不了解母親的想法,尤其在遺產分配上,從一開始捏造遺囑,不採取公平均分,最後瞭解此假遺囑無效時,才由母親代位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每人9分之1的產權(我接到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寄來的分配通知單才知道)。繼承登記後,有關3間房屋處理,母親亦召開過數次家庭會議,但她總認為「她要怎樣做,大家得聽她的」,每次開會討論房屋處理,母親總是先訂好條件,且房屋價權特意訂得比市價低很多,表面上任何人都可以買(其實早已偏袒數個兄弟),一旦有人說願出較高價錢購買,她則百般阻擋且不同意,而造成每次都是不歡而散,如此怎能處理﹖綜上,最好維持現狀,如要分割伊也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許金鍊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後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該共有物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金鍊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及建物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實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5之1號3樓、同弄7號1○○○區○○路○○巷○○弄○○號2樓3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而上開房屋面積多在55至86平方公尺之間,無法分割成為數個可以獨立使用的建物,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房屋,致使不動產原有功能無法發揮,則附表所示房屋、土地於事實上既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力使用,自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各1/9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而土地因與所坐落之房屋無法分離,故附表所列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應併同上開房屋變賣,所得價金按同比例分配予兩造。至於被告丁○○、戊○○雖表明希望買下房屋,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兩造就房屋及土地價值如何評斷,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對房屋、土地之「市價」為何爭執不下,惟「變賣」分割之程序實係經由公開拍賣進行,自由競標結果自然形成「市價」,則兩造爭執即可經由變賣過程解決,實不影響共有人間就「承買」及「出售價金」之不同利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五、綜上述,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屋、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原告因兩造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係爭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變賣後所受分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原告聲明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即難採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永光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11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2、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小段第305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2、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同上小段第30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5之1號3樓,面積6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0060,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同上小段第30539建號建物即門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面積
5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0
060,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383地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55、面積1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小段第383之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土地上第405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面積8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0643,面積66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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