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編號九及編號
十)、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編號9及編號10簽注單2
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當期之簽注單)、傳真機1台及計
算機1台,係共犯 蕭錠瓶 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前揭共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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