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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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三號
抗告人 溫明村 右抗告人因與 邱許蘭 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基於自由意識而係被脅迫而簽發,相對人在原審之請求顯非合法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