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告 何兆凱
何瑞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何瑞盈對被告何兆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何瑞盈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本件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土地前因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96號)經送鑑後價額為1,099,890元,少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