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文木
蔡 張玉寶
被 告 洪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木、 蔡張玉寶 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蔡勝安 向其借款未如期
清償,於民國99年4月26日8時多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蔡文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恐嚇原告蔡文木稱:馬上還錢,不然要帶人
來拆掉布袋的工廠和房子等語,並於10分鐘內,前往原告住
處即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180之10號,向在場之原告蔡
張玉寶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帶人來拆工廠和房子等語
,又於同日10時多許,至上揭住處,向在場之原告蔡文木、
蔡張玉寶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帶人來拆工廠和房子等
語,致原告蔡文木、蔡張玉寶心生畏懼,精神上遭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卷證資
料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各時、地,故意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恐懼,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聲請簡易處
刑,被告業經本院以100年朴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0日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無訛,而被告於
刑案偵查中對上開各情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
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查原告蔡文木初中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原告蔡張玉寶國小畢業
,平日受僱為臨時工處理蚵仔,每月薪資不到1萬元,名下
有汽車2輛;被告國小畢業,受僱從事模具工作,每月薪資
約3萬元,98年度所得205,67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被告對原告各2次之恐嚇行為,確使原告心生畏懼,
受有心理上痛苦,惟兼衡其每次行為時間尚短,原告受被告
加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之行為係起因與原告之子債務糾
紛所引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各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