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九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關係人因公司合併而消滅,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源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不具產業利用性,而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
些條款分別規定如下:「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系爭重點應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產業上利用性、進步性,而該專利法所載之是否具產業上利用性、進步性規定即在於:
⑴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之「未完成之新型」。
⑵系爭案是否為運用原告於異議階段舉附證據所公開之「習知技術或知識」。
⑶系爭案是否「未能增進功效」。
⒉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⑴系爭案之創作目的: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主要係改良如其第七圖所示之常見CPU散熱器結構,‧‧‧,而各頻率不同的CPU元件,其所需要的散熱功效各不相同,而此一僅能提供單一散熱效率之散熱器結構,即難以適用於不同的CPU元件,為此,其設計上所不足之處確有加以改良之必要。本創作設計之目的在於:‧‧‧,其中,風扇座係由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實用功效。
⑵系爭案之功效:
系爭案謂:‧‧‧,其主要係將散熱器之風扇座,設置成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形態,而可依CPU元件所需要的散熱功率加以組合,‧‧‧,而能適當的區隔出二種不同散熱效率的散熱器結構,使其可針對不同運算頻率的CPU元件加以組裝,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功效,並且,‧‧‧,而只要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
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如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已不再贅
述,惟,系爭案顯然為「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之「未完成之新型」:
①先不論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就該散熱器與CPU元件之作用說明如下:
按,習知之CPU元件在運作時會產生較大熱源,因此,該CPU元件被貼置在如系爭案之散熱器上,即由該散熱器之散熱板(20,引用系爭案標號,以下同)直接被CPU元件貼置,使該CPU元件產生之熱源由該散熱板20導出,以及由風扇13驅動氣流,將該散熱板20之熱源向四周擴散,使該CPU元件在運作時所產生之熱源可以迅速被擴散,而該種習知散熱器之散熱效果,係取決於該散熱板20與風扇13,即該散熱板20之材質及面積,與風扇13之可驅動氣流量,該散熱板20之材質是否具較佳之導熱效果與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關,遂不予以討論,再且,該散熱板20之面積較大,以及該風扇13之可驅動氣流量較大時,該散熱器就會有較佳之散熱效果,反之,該散熱器散熱效果不佳,此為一般常識,稍有知識份子均可知悉,因此,在不礙及裝設備空間情形下,該CPU元件所結合之散熱器,其散熱板20之面積以及該風扇13之可驅動氣流量通常被設計、使用在一較大值,以使該CPU元件會有較佳之散熱效果。
②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言,其可以形成如其第一圖所示之由面板10、腳
架14及散熱板20所構成,或如其第二圖所示僅將腳架30裝設於散熱板20,或如其創作說明(9)(封面算起第11頁)倒數第六行謂:‧‧‧,而只要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
③系爭案第一、二圖所示之二種散熱器形態,由於其散熱板20尺寸不變,
選用其第一、二圖所示散熱器之散熱效果顯然不變,該第一、二圖所示二種散熱器之使用形態並無變換組合之需要,系爭案第一、二圖所示之二種散熱器形態,旨在混淆視聽,造成一般人之錯誤觀念,其雖具有可變換組合功能,惟,其並無法達成變更散熱功率之功效,系爭案顯然為「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之「未完成之新型」,係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④再且,系爭案謂其亦可以藉由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其變更散
熱功率之功效,亦不正確。因為,CPU元件與其使用散熱器之大小有一定之正比關係,且其係受制於設備空間所限,其已如前述,為一般常識及稍有知識份子均可知悉,因此,可以使用較大之散熱板時,該風扇13亦可增大,換句話說將整個散熱器換成較大尺寸時,其會有更佳散熱效果,系爭案謂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其變更散熱功率之功效,亦屬混淆視聽,造成錯誤觀念。
⑷系爭案顯然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之「未完成之新型」:
①系爭案第一、二圖所示之二種散熱器形態,其並無法達成互為變換組合
之功效,系爭案第一、二圖所示之腳架14、30並不相同,系爭案第二圖所示之腳架30欲變換組合於其第一圖所示之散熱板20時,該第一圖所示之散熱板20所設卡槽24,缺乏相對於腳架30卡鉤321之卡鉤板241,因此,當該第二圖所示之腳架30欲變換組合於其第一圖所示之散熱板20時,該腳架30無法被固定於該第一圖所示之散熱板20,系爭案第一、二圖所示之二種散熱器形態,其並無法達成互為變換組合之功效。
②系爭案第四圖所示之腳架30具有套管371、散熱板40具有定位柱441,第
六圖所示之面板53具有套管55、散熱板60具有定位柱66。因此,當該第一圖所示之面板10欲變換組合於其第四、六圖所示之散熱板20、60時,由於該散熱板20、60缺乏相對於面板10所設卡鉤12之鋸齒形卡鉤板26;以及,當該第四圖所示之腳架30及第六圖所示之面板53,欲變換組合於其第一圖所示之散熱板20時,由於該散熱板20缺乏相對之位柱441、定位柱66,因此,該面板10、腳架30、散熱板20、40、60係無法達其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目的,系爭案係「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之「未完成之新型」。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
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
④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主要技術內容為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
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由於該面板、腳架與散熱板之結合為系爭案之必要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載示「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之技術內容顯然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之「未完成之新型」。
⑤審查本件異議事件應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即
由包含「各自獨立」之「面板」及「腳架」所組成之「風扇座」與習用之「散熱板」二者所構成之「散熱器組合結構」)為依據。而前開請求項既主張其「面板」及「腳架」不可自「風扇座」分離而被任意選用,亦如前述。則前開「面板」及「腳架」自不可能猶如其創作目的及功效所主張,得同時以「面板」及「腳架」與散熱板組合應用(三者組合)或單獨以「腳架」與散熱板組合應用(二者組合)。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無法達成其創作目的,此即專利審查基準所謂「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之未完成之新型」者,自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從而被告猶主張系爭案得同時以「面板」及「腳架」與散熱板組合應用或單獨以「腳架」與散熱板組合應用,自無可採!況,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揭露「面板」及「腳架」之具體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後者如附屬項所揭露之結合技術),根本無法憑空實現其「創作目的、功效」,自屬「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之未完成之新型」而不具產業上利用性!⑸結論:
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⒊系爭案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⑴原告於異議階段係舉附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器用冷
卻風扇之固定裝置」(以下簡稱證據一)、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以下簡稱證據二)、第00000000號「晶片冷卻器之改良構造」(以下簡稱證據三)為證據。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
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用「其特徵在於:」文字將習知技術載述
於其特徵之外,該「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構造為習知之片斷技術,系爭案之特徵僅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而該組裝文字已如前述,並非具體之技術手段,於系爭案第一圖所揭示之實施例,其面板10用卡鉤12鉤於散熱板20之鋸齒形卡鉤板26為其組裝技術。第二圖所揭示之實施例,其腳架30用卡鉤321鉤於散熱板20之卡鉤板241為其組裝技術。第四圖所揭示之實施例,其腳架30用套管371套設於散熱板40之定位柱441為其組裝技術。第五圖所揭示之實施例,其面板50用螺絲通過穿孔52鎖入散熱板20鰭片23之間隙為其組裝技術。第六圖所揭示之實施例,其面板50用套管55套固於散熱板60之定位柱66為其組裝技術。
③請閱附件一之比較圖所示,證據一係揭示有「安裝盤11組裝於散熱座2
」之技術,該證據一所揭示以螺絲鎖固之組裝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第五圖所揭示面板50用螺絲通過穿孔52鎖入散熱板20鰭片23之間隙為其組裝之技術手段相同。
④請閱附件二之比較圖所示,證據二揭示「固定座10組裝於散熱片30」之
技術,該證據二所揭示以固定彈片14與散熱片30卡制之組裝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第四、六圖所揭示用套管371、55與定位柱441、66卡固或套固之組裝技術手段相同。
⑤被告稱:「證據一主標的物為一『固定裝置』,與系爭案之『散熱器組
合構造』並不相同,為特定型態之裝設構造,不能如系爭案凹陷部作為通用型裝置,其安裝盤與系爭案獨立之面板、腳架並不相同,螺絲鎖固亦與系爭案卡固或套固方式相異」。經查上述理由並不正確,茲逐一說明如下:
A、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其標的名稱與證據一是否相同並無關連,因為該證據一與系爭案均同為散熱器結構,二者為同一技術領域。
B、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己如前述,其第一、二圖所示之腳架14、30並不相同,該第二圖所示之腳架30無法按裝於第一圖之散熱板20,因此,被告稱證據一無法如系爭案凹陷部可以作為通用型裝置之說法並不正確。
C、請閱附件三所示,證據一之散熱座2凹陷部21,其亦可以供系爭案第七圖所揭示之習知風扇座70組裝,而該組裝所使用之以螺絲鎖固之組裝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第五圖所揭示面板50用螺絲通過穿孔52鎖入散熱板20之組裝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證據一之凹陷部係可以作為通用型裝置,系爭案僅係該證據一與系爭案第七圖所揭示之習知片斷技術相加,係不具進步性。
D、請閱附件四所示,證據一之散熱座2凹陷部21,其亦可以供證據二之固定座10(系爭案稱面板10)、散熱風扇20(系爭案稱腳架14)組裝,而該組裝所使用之以卡制片、凸肋相互卡制之組裝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所揭示卡固或套固方式具有等效性之同一技術手段。因此,證據一之凹陷部係可以作為通用型裝置,系爭案僅係該證據一與證據二所揭示之習知片斷技術相加,係不具進步性。
E、被告稱證據一之安裝盤與系爭案獨立之面板、腳架並不相同,螺絲鎖固亦與系爭案卡固或套固方式相異之處分理由並不正確。因為,以螺絲鎖固或卡固或套固方式僅係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各種實施例之態樣,況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主要技術特徵,係以上位概念之組裝文字為其技術之表達,因此,該以螺絲鎖固或卡固或套固方式均與系爭案之組裝為同一技術手段,實難因此稱該證據一與系爭案為不同技術手段。
⑥被告稱「證據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
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要技術特徵,僅係該證據一、二所揭示之片斷技術相加,係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按,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之事實、理由已如前述,而該證據一已揭示有系爭案之腳架、散熱板組合,及證據一亦可供證據二所示之面板、腳架、散熱板之彈性組合,因此,系爭案亦係不具進步性。
⑦再且,系爭案具有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
不同散熱器結構,其亦無增進功效可言,按,系爭案之各實施例所揭示之面板、腳架、散熱板不盡相同,其已如前述,相互間並無法通用,況且,就系爭案所稱之更換該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之彈性組合,其亦無法改變其散熱效率,就系爭案創作目的、功效所述欲形成不同散熱效率而言,係未能增進功效。再且,就系爭案所述僅更換適當大小之散熱板而言,亦不切實際,因為,若僅能使用較小之散熱板而言,其一定不能使用大於散熱板之面板、腳架,若能使用較大之散熱板而言,其使用小於散熱板之面板、腳架,其徒降低散熱效率而己,其與系爭案欲增加散熱效率而言相違背,因此,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
⑧基於上述事實、理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僅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證據一、二及其申請專利說明書第七圖所公開之片斷技術相加,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該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且,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僅為其獨立項之細部描述,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進一步揭示「其中散熱器結構若由腳架及
散熱板組成,該腳架的數肋板末端向上彎折,且向外延伸出翼片,翼片下側可設置卡鉤,而散熱板對應於卡鉤處設置鋸齒型卡鉤板,使得腳架的數肋板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時,卡鉤可與鋸齒型卡鉤板互為卡掣」。
③經查,「腳架的數肋板末端向上彎折,且向外延伸出翼片」之技術,係
該證據一已公開之習知片斷技術,而該「翼片下側可設置卡鉤,而散熱板對應於卡鉤處設置鋸齒型卡鉤板,使得腳架的數肋板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時,卡鉤可與鋸齒型卡鉤板互為卡掣」之技術手段,係與證據二之固定彈片14同向彎折形成數個卡制片142,及卡制片16與扇葉周緣凸設凸肋相卡制為同一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作用、功效相同。
④基於上述事實、理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
據一、二之片斷技術相加,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且,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僅為其獨立項之細部描述,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進一步揭示「其中,散熱器結構若由面板
、腳架及散熱板組成,該面板底端適當處可設置卡鉤,且散熱板對應於卡鉤處可設置鋸齒型卡鉤板,使得腳架的數肋板可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並且面板的覆蓋可令卡鉤與鋸齒型卡鉤板互為卡掣」。
③經查,「散熱器結構若由面板、腳架及散熱板組成」之技術,係該證據
二已公開之習知片斷技術,而該「該面板底端適當處可設置卡鉤,且散熱板對應於卡鉤處可設置鋸齒型卡鉤板,使得腳架的數肋板可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並且面板的覆蓋可令卡鉤與鋸齒型卡鉤板互為卡掣」之技術手段,係與證據二之固定彈片14同向彎折形成數個卡制片142,及卡制片16與扇葉周緣凸設凸肋相卡制為同一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作用、功效相同。
④基於上述事實、理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
據一、二之片斷技術相加,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且,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僅為其獨立項之細部描述,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進一步揭示「其中,散熱器結構若由腳架
及散熱板組成,該腳架的數肋板末端向上彎折,且向外延伸出翼片,翼片下側可設置套管,而散熱板對應於套管處則設置定位柱,使得腳架的數肋板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時,套管可套固於定位柱上」。
③經查,「腳架的數肋板末端向上彎折,且向外延伸出翼片」之技術,係
該證據一已公開之習知片斷技術,而該「翼片下側可設置套管,而散熱板對應於套管處則設置定位柱,使得腳架的數肋板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時,套管可套固於定位柱上」之技術手段,係與證據三之扣連構件53之插栓部532可嵌套於固定孔52中為同一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作用、功效相同。
④基於上述事實、理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
據一、二之片斷技術相加,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且,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僅為其獨立項之細部描述,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進一步揭示「其中散熱器結構若由面板、
腳架及散熱板組成,該面板底端適當處可設置套管,且散熱板對應於套管處可設置定位柱,使得腳架的數肋板可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並且面板的覆蓋可令套管套固於定位柱上」。
③經查,「該面板底端適當處可設置套管,且散熱板對應於套管處可設置
定位柱,使得腳架的數肋板可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並且面板的覆蓋可令套管套固於定位柱上」之技術手段,係與證據三之扣連構件53之插栓部532可嵌套於固定孔52中為同一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作用、功效相同。
④基於上述事實、理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
據一、二之片斷技術相加,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不具進步性。
⑺結論:
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一、二、三及其申請專利說明書第七圖所公開之片斷技術相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係不具進步性。
⒋原處分有審查對象錯誤及以「同一基礎事實」同時適用於「不同要件」之違法:
按「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為不同要件之規定,故同一基礎事實不可能同時適用於前開不同之要件。查原告異議時,係主張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及「進步性」,並未包括不具「新穎性」,此有異議申請書可稽。則被告於原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時,一再主張異議證據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爭案不具「新穎性」,足見被告對「異議事由」有所誤認,自有審查對象錯誤之違法!況,原處分以「證據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理由,足見被告對「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為不同要件之事實有所誤認,致生以同一基礎事實(證據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同時主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同要件)之違法!⒌原處分有未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審查依據之違法:
⑴按「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
點。」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分別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發明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1)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及「請求項所載新型與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縱有不對應,亦不得無視於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存在。亦即,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倒數第八行以下及第2-3-6頁倒數第八行以下所載。
⑵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僅將其第七圖習用散熱器之「風扇座70」構件之「面
板71」(系爭案面板10、50、53)與「腳架73」(系爭案腳架14、30、35)之「結合方式」,自「一體成型」改成「各自獨立」而已。除為當事人所不爭,並有說明書第五頁第五至六行、第七頁第十二行、第九頁第七至八行、第十一頁第八行所載可稽(證據五、六參照)。雖然被告及參加人皆主張可達到「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之「創作目的、功效」(即可作下述二種組合方式之應用):
①組合「面板71」(系爭案面板10、50、53)及「腳架73」(系爭案腳架
14)與「散熱板80」(系爭案散熱板20、60)三者而應用(第一、五、六圖);或②組合「腳架73」(系爭案腳架30、35)與「散熱板80」(系爭案散熱板
20、40)二者而應用(第二、四圖)。惟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載:「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前開「散熱器組合結構」既由「風扇座」及「散熱板」二者所構成,其「風扇座」複以「面板」及「腳架」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前開申請專利範圍載有「包含」二字可稽)。則前開「面板」及「腳架」雖改以「各自獨立」之形式設計,惟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既主張二者皆「包含」於「風扇座」中,依禁反言原則,即不能再自「風扇座」中分離而被任意選用(法律上之不能分離,而非事實上之不能分離)(證據八-審查基準第2-3-11頁參照)。若是,即與前開系爭案所欲達成之「創作目的、功效」(二種組合方式之應用)不對應。換言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前段所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與其後段「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之「創作目的、功效」,顯不對應。則依前開規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即由包含「各自獨立」之「面板」及「腳架」所組成之「風扇座」與習用之「散熱板」二者所構成之「散熱器組合結構」(證據十參照)〕為審查異議事件之依據,而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前開二種組合方式之應用)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從而,被告主張「可視不同CPU所需之散熱效率,提供面板、腳架、散熱板(三者組合)或腳架、散熱板(二者組合)兩種散熱器構造」(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一頁倒數第三、二行及異議審定書第二頁第十一行),顯違前開審查規定,其判斷結果當然違法!異議審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證據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三者組合)或腳架、散熱板(二者組合)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亦同)亦同!⒍原處分有未依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及遽以系爭案「附屬項」之專利特徵為判斷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違法:
⑴按「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
術特點。」為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如有違反,參以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不得專利)。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倒數第三、二行所載。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既有五項,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前開規定,分別審查判斷有無異議主張之違法情事,自非適法!⑵次查原處分理由:「證據一‧‧‧其安裝盤與系爭案獨立之面板、腳架並
不相同,螺絲鎖固亦與系爭案卡固或套固方式相異;證據二‧‧‧其主標的物『固定座』與系爭案不同,其以固定彈片之彈力抵靠於散熱鰭片間隙中之扣持卡固方式與系爭案於腳架及面板上設置卡及散熱板上設置對應卡鉤板之配置亦不相同;證據三‧‧‧其圖式第六及七圖之扣連構件53於塞塊531一側端必須配置額外成型出撐片531a,以防止塞塊側向掉落,每一風扇之定位必須四個扣連構件配合,與系爭案將套管一體成型於面板、腳架及在散熱板相對處一體成型之定位柱組裝定位構造明顯不同」,皆係以系爭案第二至五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構件間之結合技術)為比較依據(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二頁第六行以下亦同),彼等「結合技術」既非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及特點,自不得作為判斷「獨立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依據!況其第三、五項雖涵蓋第一項之「全部」技術內容(「面板」及「腳架」與「散熱板」),而勉強符合前開附屬項之依附規定;惟其「專利特徵」在於「面板」與「散熱板」之「結合構造」,與第一項之「專利特徵」不同;其第二、四項僅以第一項之「部分」技術內容(腳架及散熱板)為基礎,除不符前開附屬項之依附規定外,其「專利特徵」在於「腳架」與「散熱板」之「結合構造」,亦與第一項之「專利特徵」亦不同。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猶以針對「附屬項」之審查結果為認定「獨立項」有無違法情事之依據,豈合論理法則?⑶又前開原處分理由與其後段所謂「換言之,證據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
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風馬牛不相及,則被告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亦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⒎被告有以「新穎性」之審查方法審查「進步性」之違法:
⑴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
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及「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第2-2-17頁第二至四行及第十四行以下所載。
⑵查原處分除有前開所述,以系爭案「附屬項」(第二至五項)之技術特徵
(構件間之結合技術)遽斷「獨立項」未違反「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違法情事外。縱如其所認定,「附屬項」構件間之結合技術與異議證據存有差異,惟依前開基準規定,至多僅能主張各該「附屬項」未違反「新穎性」之規定而已。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其「所認定之差異」,進一步審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即遽斷未違反「進步性」之規定,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要件及審查方法有所混淆,其處分及決定自非適法!⑶次查系爭案附屬項構件間之「結合技術」,僅為普遍之習用技術的轉用(
若係創新,自可獨立申請專利,不必以實施例依附於獨立項)。例如其第五圖使用「螺絲」之「結合技術」,與其第七圖及異議證據一第二圖之習用技術並無不同(證據五、十二黃色部分);系爭案第一圖之「面板10」或第二圖之「腳架30」與「散熱板20」以「卡鉤12」與「鋸齒型卡鉤板26」(第一圖)或「卡鉤321、331」與「鋸齒型卡鉤板26」(第二圖)之「結合技術」,僅為異議證據二第一圖「固定彈片14」及「彎折彈片142」「等效技術」之轉用(證據十一、十二黃色部分);系爭案第四圖之「腳架35」與「散熱板40」或第六圖之「面板53」與「散熱板60」以「套管
371、381」與「定位柱441、46」(第四圖)或「套管55」與「定位柱66」(第六圖)之「結合技術」,僅為異議證據三第七圖「扣連構件53」及「固定孔52」「等效技術」之轉用而已。因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之主體,僅為其實施例而已,故須配合其主體構件之設計而稍異其設立位置或形狀,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慣用之手法(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乃自前開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況其固結構件之效果既無不同(即等效),此即前開基準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猶為未違反進步性之認定,自非適法!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異議證據須與前開系爭案「附屬項」之「結合技術」完全相同,始能證明不具「進步性」。惟查前開「結合技術」苟係完全相同,則依前開基準規定,系爭案係不具「新穎性」,而非不具「進步性」!⒏原處分有未就當事人之請求予以審查之違法:
查異議事由係以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僅係「三項」異議證據「部分構件」之「集合運用」而不具「進步性」,此有異議申請書第十四至十六頁之對照表可稽。則被告遽以「每一項」異議證據「獨立」與系爭案「第二至五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構件間之結合技術)「分別」比較,自有未就當事人之請求予以審查之違法!⒐針對鈞院重開準備程序之調查事項,提出補充說明:
鈞院問被告:為何系爭案拿掉「面板」,仍可符合不同cpu之散熱需求?被告答以:可增加散熱效果;參加人答稱:另以書面說明。查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蓋:
⑴設有面板時,可有效區隔風扇「進風口」之軸向氣流及「出風口」之徑向
氣流,避免已用於散熱之輸出徑向氣流又被「進風口」吸回使用;反之,若不設面板時,輸出徑向氣流絕對會被「進風口」吸回使用,反而大幅降低散熱之效果。
⑵設有面板時,可以防止風扇吸入異物,以免風扇卡死,同時保護扇葉結構
。例如,cpu散熱器設於個人電腦機殼中有許多排線,因此若不設面板,則風扇有極大機率碰觸到排線,輕則造成風扇扇葉之損壞,重則風扇卡死不轉動,並導致cpu過熱燒毀。
⑶設有面板時,風扇可與散熱板穩固結合;反之,若不設面板時,單獨藉由
「腳架」將風扇固定在散熱板上,當風扇運轉時,腳架易晃動,造成結合位置(螺絲、卡鉤或套管)之鬆動,並形成轉動的異音,降低使用品質。此外,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功效」僅在於將原本「一體成型」之「面板」及「腳架」「拆成二個獨立構件」,俾達成「可選擇是否使用面板」之二種應用型態。若選擇使用「面板」,則其「風扇座」之「結構」與一體成型之習用技術並無不同(即仍使用「面板」及「腳架」),僅其「製造方法」有一體成型或分別製造再予組合之差異而已,惟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保護之標的,故尚難遽以製造方法上之差異為認定結構上差異之依據。若選擇不使用「面板」,則其「風扇座」僅剩「腳架」部分而已。惟查單獨使用「腳架」之應用型態,會產生前開所述之缺點,業據參加人於其申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散熱風扇座」專利案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至次頁第五行自承在案,且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三號判決所採認。足證被告前開「可增加散熱效果」之主張,顯非事實!⒑結論
⑴原告異議時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異議申請書可稽。則原處
分及行政訴訟答辯一再主張異議證據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爭案不具「新穎性」,自有審查對象錯誤之違法!又,專利法規定之新型「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各有不同,則原處分及決定以同一基礎事實(證據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主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⑵系爭案將其第七圖習用散熱器之「風扇座70」構件部分拆成「面板71」(
系爭案面板10、50、53)及「腳架73」(系爭案腳架14、30、35)兩部分,雖主張可選擇「單獨使用腳架」或「同時使用面板及腳架」(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云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版中)之創作目的、功效;惟依其「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載之新型,其面板及腳架皆為「風扇座」不可或缺之構件,在「法律上」,基於「禁反言原則」,已不允許主張選擇「單獨使用腳架」,故前開主張可選擇「單獨使用腳架」或「同時使用面板及腳架」之創作目的、功效不可能達成,自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又,其「創作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複顯不對應,則原處分遽以「創作目的、功效」為審查依據,亦有未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審查依據之違法!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五項,各自獨立,第一項係獨立項,第二至五項係
附屬項,且附屬項僅為獨立項局部構件之結合技術。原處分遽以附屬項(二至五項)「局部構件之結合技術」之「新穎性」主張獨立項具「進步性」,除有混淆審查對象之違法外,亦有以「新穎性」要件為論斷「進步性」之違法!⑷末查異議係主張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僅係三項異議證據「部
分構件」之「集合運用」而不具「進步性」,則被告遽以「每一項」異議證據「獨立」與系爭案「二至五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構件間之結合技術)「分別」比較,自有未就當事人之請求予以審查之違法!⑸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事證確鑿,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同。
敬請鈞院鑒察,並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㈡被告主張:
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面板及腳架各呈獨立型態,可視不同CPU所需之散熱效率,提供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兩種散熱器構造;起訴狀所陳系爭案圖式第一、二圖「所示散熱器之散熱效果顯然不變」,並不正確,圖式一及二正為系爭案兩種不同之散熱器構造,一具面板,另一則無,即使散熱板大小不變,二者之散熱功效當然不同;第三條第四項所陳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亦不正確,系爭案之重點為面板與腳架由習知相互依存,改為互相獨立型態,因此可選擇性搭配或捨棄面板加以組合,其第二圖之卡鉤板241、第四圖之定位柱441及第六圖之定位柱66雖均未於圖式一中出現,惟經由此些特定實施例,均可完成不必搭配面板,直接結合腳架與散熱板,當然可達互為變換組合之功效。又起訴理由第四條為將異議之三證據案再次與系爭案比對,惟證據一之安裝盤為特定型態之裝設構造,鎖固時使用螺絲亦與系爭案腳架與散熱板間卡固或套固方式不同;證據二利用固定彈片卡制於散熱鰭片上之散熱風扇固定座,並未揭示可搭配或捨棄面板之散熱構造,無法達到彈性組合功效;證據三旨在藉彈性扣持件緊密扣連晶片於晶片插座及散熱板間,以迅速將晶片冷卻器插置於晶片上,不僅其組裝定位構造與系爭案互異,亦未揭露二種彈性組合之散熱器構造;換言之,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兩種可互為變換組合構造,並未於證據一至三中揭露,證據案均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係以"吉普森式"撰寫,亦即
包括「其特徵在於之前的前言」與「特徵在於之後的主體」兩大部份,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的「CPU散熱器組合結構」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二者構成,「風扇座」係以「面板」及「設有風扇組件的腳架」為不可或缺要件,系爭案的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系爭案的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因於「前言」中的「風扇座」並未界定是否可以「分離」,並無禁反言原則的適用,故無不能自「風扇座」中分離而被任意選用的問題。被告認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為散熱器由風扇座及散熱板構成,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型態之面板及腳架,可依不同CPU散熱效率,彈性調整組裝於散熱板中之面板及腳架(亦即為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具有產業利用性,並無任何的不妥與違法之處。
⒉系爭案可以依不同的CPU的散熱效率之需求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
熱板中,亦即是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即如系爭案第一圖之實施例,係為具有面板與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上的實施方式,另如第二圖所示,係為直接將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上的實施方式,但不需要組裝面板。
⑴系爭案的主要目的在於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功效,由系爭案說
明書第三、四頁處所述與圖式第七圖,為習用的CPU散熱器,其主要係為風扇座70表面成型出含有缺口72之面板71,底端一體成型出腳架73,腳架73上方設置風扇75位於面板71的缺口72中,其缺點為(如說明書第四頁所示):散熱器在實際製造上,必須針對特定尺寸的CPU元件加以製造,其所能提供的散熱效率已經特定在某一特定的範圍中,不具彈性異動之可變換性,此一僅能提供單一散熱效率的散熱器,難以適用於不同的CPU元件,故對於不同的CPU元件,散熱效率需求不同時,則必需將面板71、缺口
72、腳架73、以及驅使風扇75轉動的馬達一併作更換,造成不便。⑵系爭案即是針對上述的缺點改良而成,系爭案乃設計出一種CPU散熱器組
合結構,可依據實際的CPU元件的需求選擇使用「面板」或是不使用「面板」,亦即為欲改變散熱器的散熱效率時,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其它如面板、風扇、腳架、散熱板等構造皆可沿用共通構造不需要改變,可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創作目的。
⑶因此,於系爭案中有「面板」與否,其散熱效果是否較佳,並非系爭案所
要討論的,有「面板」或沒有「面板」皆可能符合不同CPU的散熱需求,其理由在於:如前述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即可達成;當沒有「面板」時,只需要直接將腳架固定於散熱板上即可,以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目的。
⒊系爭案為完成之新型,具有可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完整技術手段,為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新型,對於散熱效率的不同組合變化,原本可依業界或使用者需求進行彈性組裝;引證一、二、三之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創作理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況且,本案更具結構精簡易於裝設之特性,確實優於引證一、
二、三之任一案件或任一案件的交叉組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要件。⑴引證一,為「中央處理器用冷卻風扇之固定裝置」(追加一)專利案,其
係利用螺絲鎖固定方式,使安裝盤1可穩固的與散熱座2鎖固,其沿續原案需在散熱座2底板上設置定位孔21,該定位孔21之外形輪廓需與安裝盤1相當,此為特定形態的裝設組合,不能達到如同系爭案之凹陷部22可作為通用型裝設效果,引證一僅具有安裝盤1,又不具有如同系爭案各自獨立的面板10及腳架14,引證一之組成結構與系爭案之風扇座具有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不同,其達成目的的技術手段必需設置螺孔與以螺絲鎖固造成組裝上不便,不如系爭案之精簡結構,可以卡固或套固方式組合。
⑵引證二,為「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專利案,其中的「固定座
10」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其以固定彈片14、15之彈力抵靠於散熱鰭片32間隙中之扣持卡固方式與系爭案於腳架14及面板10上設置卡鉤12及散熱板20上設置對應卡鉤板241的配置不同,無法達到彈性組合之功效。
⑶引證三,為「晶片冷卻器之改良構造」,於圖式第六及第七圖之扣連構件
53於塞塊531一側端必須配置額外成型出撐片531a,以防止塞塊側向掉落,每一風扇之定位必須四個扣連構件配合,與系爭案將套管55、371一體成型於面板53、腳架35,以及在散熱板40相對處一體成型之定位柱66、441,具有方便快速組裝,以及穩定套設定位之組合效果,引證三之扣連構件53在塞塊531側端需額外成型出擋片531a,即是為了防止塞塊531側向掉落,引證三為不具證據力。
⑷以系爭案的第二至五項(附屬項)的技術特徵為比較依據,其「結合技術
」為系爭案「獨立項」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自得可作為判斷「獨立項」是否為符合專利要件之依據,於系爭案中的「獨立項」加上「附屬項」結構特徵,為一整體構造,於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的異同時,係以「獨立項」加上「附屬項」的整體結構特徵為比較的審查依據,而並非以系爭案第二至五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比較依據,亦即,附屬項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權利範圍時即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加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以此類推,故於比較系爭案的附屬項第二至五項時,因附屬項第二至五項皆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際上即已包括「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故原處分並未有未依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及以遽以系爭案「附屬項」之專利特徵為判斷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違法。原處分理由中與其後段所謂:「換言之,引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被告為異議不成立的審定,並無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規定,亦即原告承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才能考慮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況且,如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述:「引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且,系爭案亦非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⒌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可以達成其創作目的,具有產業上利用性:系爭案係由風
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隔中設置卡合槽,此一散熱器之風扇座,係設置成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形態,可依CPU元件所需要的散熱效率加以組合,使散熱器結構可以面板、腳架及散熱板加以組成,或僅將腳架裝設於散熱板中加以組合,而能適當的區隔出二種不同散熱效率的散熱器結構,使其可針對不同運算頻率的CPU元件加以組裝,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功效,本案可針對不同面積的CPU元件加以設置,只要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具有多種組合方式,而能適於各種CPU元件之散熱加以使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可以達成其創作目的,具有產業上利用性。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不論於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創作理念上皆與引證一、二
、三有所不同,並且,系爭案為確實具有功效上的增進,因此,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的主張皆不足被採信,謹請鈞院詳為審查,並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新型若僅有具體技術手段,而其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時,即為未完成之新型,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參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九月編製之專利審查基準2-2-2至2-2-4頁)。
二、本件第00000000號「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中央處理器用冷卻風扇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00000000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片冷卻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為散熱器由風扇座及散熱板構成,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型態之面板及腳架,可依不同CPU散熱效率,彈性調整組裝於散熱板中之面板及腳架者;引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之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審議,仍認引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複數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且各引證案揭露者均為單一不可變空間型態之「固定座」或「晶片冷卻器」,因此將複數證據之構成元件組合,自然無法達到系爭案「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等技術特徵;且散熱器之成本除面板外,另包括腳架及散熱板,使用成本互異之高低散熱效率腳架及散熱板來搭配使用之CPU,當然較僅具固定散熱效率之散熱器有彈性,亦難因此即謂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各引證案均僅就單一、不可改變之固定座或晶片冷卻器加以界定,其創作動機、實施態樣及施行功效均未揭露系爭案可彈性變化散熱效率之特徵,因此由各引證案抽出構成元件加以組合,姑不論其組合是否屬明顯易知,其組合功效當然仍無法達到可彈性變化散熱之效率特徵;異議證據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首揭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因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僅有一項,其餘四項皆為附屬項,獨立項記載為:「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其寫在特徵前之敘述,為習知技術,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係改良如其第七圖所示之常見CPU散熱器結構(主要為風扇座表面成型出含有缺口之面板,底端一體成型出腳架,腳架上方設置風扇位於面板的缺口中),其缺點為散熱器在實際製造上,必須針對特定尺寸的CPU元件加以製造,其所能提供的散熱效率已經特定在某一特定的範圍中,不具彈性異動之可變換性,此一僅能提供單一散熱效率的散熱器,難以適用於不同的CPU元件,故對於不同的CPU元件,散熱效率需求不同時,則必需將面板、缺口、腳架、以及驅使風扇轉動的馬達一併作更換,造成不便,系爭案即是針對上述的缺點改良而成,設計出一種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可依據實際的CPU元件的需求選擇使用「面板」或是不使用「面板」,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創作目的(參見參加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具答辯狀第三、四頁)。顯然,系爭案認為面板之有無,決定散熱效率之大小,故可依CPU元件的散熱效率之需求,選擇是否使用面板,關於此點,被告亦為相同之理解(參見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所具答辯書第一頁末行及第二項首行陳稱「系爭案圖式第一、二圖為兩種不同之散熱器構造,一具面板,另一則無,二者之散熱功效當然不同。」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沒有面板散熱效率較好」)。足見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之所需。
四、次查,何以沒有面板時其散熱效率較好,其理論根據何在?本院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及參加人,而被告迄未說明,參加人則陳稱:「‧‧‧欲改變散熱器的散熱效率時,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其它如面板、風扇、腳架、散熱板等構造皆可沿用共通構造不需要改變,可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創作目的。系爭案中有面板與否,其散熱效果是否較佳,並非系爭案所要討論的,有面板或沒有面板皆可能符合不同CPU的散熱需求,其理由在於:如前述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即可達成。」(見參加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具答辯狀第四頁第五至十行)。可知,參加人亦承認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取決於風扇馬達大小,而非取決於面板之有無;故本件系爭案雖有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具體技術手段,但其創作之目的即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之所需,顯然無法達成;依首揭說明,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非可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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