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該項理由,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固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0年3月25日受雇於相對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並於83年8月6日起擔任相對人大安店店長,詎相對人於93年10月21日無預警查扣抗告人電腦,指稱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並於翌日拒絕抗告人提供勞務,迫使抗告人自同年月25日起無法繼續到店執行職務。相對人單方解雇抗告人之違法行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相對人應依照勞動契約規定給付抗告人包括每月底薪、店長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年度競賽店長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然店長績效獎金須以相對人大安店每月成交業績、營運成本與獎金發給辦法作為計算基礎,年終獎金、年度競賽店長年終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亦均須以相對人各直營店每月業績競賽成果、各類獎金發給辦法等作為計算標準,該等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下,又多為電腦資料,恐遭竄改、隱匿。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相對人惡意超額查封扣押包括抗告人在內之4名被告財產,顯見相對人採取之敵視態度,具有將其支配下證據資料加以毀棄致起訴後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為核算並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抗告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及為避免證據資料遭毀棄、竄改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並確定事物現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置放在台北市○○區○○路4段191號3樓、6樓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文件,准抗告人就電腦檔案存取、列印,就書面資料加以影印,再將全部列印及影印資料保存於法院等語。雖據提出勞動契約書、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法院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22頁)。惟依首揭規定,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僅足以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而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及法院查封登記函依其所載內容,乃抗告人與其兄嫂之弟 童文進 共同以背信方法即將市場行情約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房地,由張道成以1000萬元之價格賣予童文進而圖謀賺取差價,經相對人發覺後,抗告人自知違約不法而離職,相對人乃對抗告人、童文進及職務保證人即抗告人之親戚 許財旺 、 范君琦 等4人提起訴訟並查封其財產。則相對人上開起訴及查封之行為,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該起訴狀及法院查封登記函顯亦不足以釋明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保全。抗告意旨雖又稱相對人前已支付工資及非經常性給與,均係採不定期匯入數額不一之款項至抗告人帳戶,僅提供薪資表與簡單之獎金試算表,而未提供計算基礎明細資料以供聲請人留存與查核云云。惟於本院亦未就此提出證據釋明,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不准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