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華醫院」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翌日上午八時許,經被害人乙○○發現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報警埋伏於附近,俟被告啟動機車後,當場將之逮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胡毓 家所有之IVG-869號重型機車,嗣因汽油耗盡,遂將該機車丟棄,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潘曉嵐 所有之OPV-372號重型機車之際,為被害人潘曉嵐發現喝止,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等竊盜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犯行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係持用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啟動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引擎駛離之方式,竊盜機車供作代步工具,雖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案件審理時曾供述: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當天才決定要去姑姑家探望姑姑及姑丈,途中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臨時起意,想要竊取該車代步騎去姑姑家等語,且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平常就有看到車想騎就偷的習慣?還是真的有需要時才臨時起意?」,被告回答:「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臨時起意。」,然同時亦坦認:「(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你只要身上沒有錢,要去別的地方,看見別人的機車,就想要把別人的機車騎走?是不是只要有機會可以騎走別人的機車你就騎走?你的心態上是怎樣?)對…(你是否平時身上幾乎都帶有機車鑰匙,而且要到遠方時跟家人又借不到機車就會想到要拿身上的機車鑰匙去試開路旁的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對…」等詞,由於被告未騎機車卻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一支,且被告於前案所竊盜之IVG-869號、OPV-372號機車,及本案所竊盜之GFZ-453號機車均是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駛離方式竊盜供做交通工具,顯見被告竊盜上開機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被告前犯之竊盜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確定判決,在審理時已知悉本件之犯罪事實,惟因認為與該已經判決確定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並非出於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一併審理,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見理由貳之二、㈠所述)。又被告於前後兩案被訴之竊盜犯行,雖均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他人機車騎用,然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該確定判決認定最初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相隔長達一月有餘,況且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案件審理,關於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如何萌生竊取IVG-869號機車之犯意乙節,已明確陳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當天才決定要去姑姑家探望姑姑及姑丈,途中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臨時起意,想要竊取該車代步騎去姑姑家等語;另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平常就有看到車想騎就偷的習慣?還是真的有需要時才臨時起意?」時,被告亦回答:「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臨時起意。」,以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間,你又為什麼需要騎機車?)因為那時候要去中壢平鎮找姑姑,我那時候住在台北市○○路那邊,身上剛好有機車鑰匙,就試試看。」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就上開情節以觀,本件及上開確定判決被訴之犯罪事實,雖均係被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使用,然似均屬臨時起意而為,能否認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為連續犯,自仍有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被告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情形相同等情,而未就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是否自始均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所為予以審酌,即認本件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