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98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第5230號、第5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尚未觀察勒戒之前,早有心戒除毒癮,由父親帶往桃園省立療養院精神科,接受毒癮住院治療,早已斷除藥癮,懇請前往該院查察,以還抗告人清白,給與抗告人早日返回工作崗位,替家中分擔家計等語。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且其評估標準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並依據該三項因素評估計算之合計分數,參酌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予以綜合評估個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人格特質得0分、臨床徵候得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五十五分,並「有戒斷症狀,太過輕忽毒品造成的問題。」,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讀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評估所得分數、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無品傾向,法院
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權限,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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