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共借款4,200,000元,並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5年2月8日止,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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