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9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煌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再審被告於原審乃主張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使用,並未主張供兩造及其餘兄弟合夥經營大嘉汽車駕駛補習班(下稱大嘉駕訓班)使用,原確定判決卻逕為如上認定,屬於未經再審被告聲明及主張事實為判決基礎,顯屬判決不適用辯論主義之適用法規錯誤。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78年4月18日,再審原告即遭逐出家族事業前供大嘉駕訓班使用」等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未有舉證,原確定判決顯有舉證責任不當分配之適用法規錯誤。⒊原確定判決依該卷所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合夥契約書、再審原告之陳述等,均無法導出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合夥經營之大嘉駕訓班使用、再審原告誣指再審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等設施之事實,該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而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且有為自由心證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㈡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於93年9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30089534號發行之嘉義市地形圖,依該圖顯示,大嘉駕訓班使用之土地乃完整相連之區域,而系爭土地位於大嘉駕訓班大門正對面,彼此區隔,自非大嘉駕訓班申請核准使用之班舍用地,且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所提地籍謄本,足徵系爭土地並非大嘉駕訓班班舍使用土地,又提出嘉義市空照圖三紙證明再審原告係92年5月7日至93年4月間所舖設搭建,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指摘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為認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應有違誤,求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均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僅證物之存在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上訴主張:系爭土地雖於68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但20餘年來均由再審被告管理使用,再審原告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再審被告竊佔。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亦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而再審被告為大嘉駕訓班負責人,原確定判決嗣後實體認定系爭土地由大嘉訓練班使用等情,自無逾越上開再審被告上訴範圍,再審原告仍執前開再審理由㈠⒈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可採。又查,再審原告92年間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該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載明「‧‧‧告訴人乙○○亦曾自陳,系爭土地都是被告(即再審被告)與伊在管理使用,且由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舊權狀目前仍由被告在保管觀之,長久以來被告實際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亦自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上訴人於78年間被趕出,但未退出合夥,系爭土地是大嘉駕訓班使用,不曉得駕訓班何時使用系爭25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自陳遭家族事業「趕出」,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法院職責而認定發生原因,自無命再審被告另行舉證之必要,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再審理由㈠⒉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依該卷所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合夥契約書、再審原告之陳述得否導出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合夥經營之大嘉駕訓班使用、再審原告有誣告事實等情,再審原告非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提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竊佔,乃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點認定:再審被告對上開土地確有管理使用權限,且認再審原告明知上開土地係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合夥經營之大嘉駕訓班使用,仍向檢察官誣指再審被告擅自設置鐵絲圍籬等設施竊佔上開土地,其虛構事實,有使再審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當,而肯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勘信為真實云云,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是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證據」,須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始為就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證據;惟核再審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9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30089534號發布之地形圖(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嘉義市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僅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市鄉規劃之用及空拍市容,無法完全反應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實際使用土地之情況,縱經斟酌,亦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7日核發之地籍圖騰本,顯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持以為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