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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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梅
被   告  梅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迄108年9月尚積欠原告148,953元(含消費款124,199元、
手續費22,715元、已到期利息839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
償。㈡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00,000元,並
約定被告應分期于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
繳付者,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260,04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資金不足,希
望能分期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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