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認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晚上八時許止,與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遠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認定標準,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與仁愛路口之夜市,將車停○於○鎮○○路之美樂莉餐廳附近,嗣因其要開車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機車停放於其車前方,向夜市內販賣大哥大零件之攤位之老闆乙○○選購物品,而阻擋其去路,屢經其鳴按喇叭仍置之不理,丙○○遂下車將上開機車推倒,惟反遭該不詳人士毆打,丙○○遂憤而掀倒乙○○之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又為另一群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棍加以圍毆,並毀損其車之玻璃,丙○○乃急欲駕車逃離現場,其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該處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酒醉時,倒車不慎撞及車後丁○○所擺設販賣珍珠奶茶之攤位,並致使丁○○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嗣丙○○於撞傷丁○○後,仍繼續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里鎮○○路○○鎮○○路轉信義路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與和平路口時,始為警據報循線前往攔截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丁○○、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該處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酒後倒車撞及其車後之攤位,並致告訴人丁○○受傷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於肇事當時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有前開測試報告表附卷可考,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具體狀況,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又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當時駕車撞人應係故意而非過失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而在現場目擊之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往前開速度很快,致後來車頭卡在攤位,如不倒車即無法再開車,惟剛好有位孕婦(指告訴人)站在其車身右側,才適巧為其所撞及,其當時約倒車十公尺,至十字路口方迴轉,被告當時可逕行迴轉,應無須撞及攤販等語,且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
被告一路往前開車,撞到很多攤位,顯然是故意要衝撞攤位等語大致相符,惟縱上開所述係屬真實,此亦僅得證明被告當時因一時氣憤,有往前駕車衝撞攤位之故意,且依據證人 王智偉 所述,被告後來因車頭卡在攤位,苟其欲逃離現場,係有倒車之必要,則亦難證明被告當時係要倒車以逃離現場;再依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觀之,其理應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亦難排除其當時係因酒精反應導致之駕駛不當,則實難僅依其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即據以認定其當時係有傷害人之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為酒醉駕車與其後肇事致人受傷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喝酒開車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過失情節不輕,雖告訴人受傷程度不重,被告事後並能部分坦承犯行,惟其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絲毫未加聞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其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