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一九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五二五二、八一五九、八四九0、一二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保險業務員,因見收購廉價事故車後,尋找同型車輛加以竊取,並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偽造相同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掛上事故車之車牌(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售之犯罪手法有暴利可圖。遂與 吳國誌 (綽號「禿頭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低價購入他人因車禍、火災等因素導致損毀無法修復之車輛,再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林嘉鴻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免訴)、 林祐祺 (綽號「無牙」,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免訴及無罪)、 洪欽賢 (綽號「卑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確定)等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為其竊取同型車輛。其手法為:由吳國誌以電話通知林嘉鴻、林祐祺、洪欽賢等人要竊取車輛之車型,林嘉鴻、林祐祺、洪欽賢則兩人一組,攜帶事先磨製之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及扳手等工具(未扣案),共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外出尋覓作案對象,至現場時,由林祐祺或林嘉鴻下車行竊,洪欽賢留於車上把風;得手後,則由一人駕駛贓車,一人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車輛駛至台中縣太平市甲○○住處附近交付甲○○,或直接駕駛至台中縣○○鄉○○路○○○號之一「台福汽車修配廠」交付與甲○○有犯意聯絡之 王生杰 (原名 王木生 ,綽號「木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每竊一輛車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把風者分得三千元。嗣由王生杰在其開設之「台福汽車修配廠」內,將引擎室防火牆網子拆除,每拆一輛之代價為三千元。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台福汽車修配廠」內或不詳地點,將原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續由 鍾志成 (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在不詳地點以其自備之前端刻有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之鋼製數字模,用鐵鎚將前述以低價購入之受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刻打於贓車上面,而偽造準私文書,以此「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借屍還魂」後,甲○○再以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身分證之 曾明財 (經第一審以幫助連續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領牌,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車輛移轉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嗣後再以此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連同贓車,由甲○○或 吳凌豪 (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洪欽賢等人直接出面或經由不知情之車商仲介,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其中編號十部分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甲○○等人所為,應予排除。又林祐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監執行,出監後改與綽號「 阿祥 」之人共同犯案,未再與甲○○合作,該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六各該部分之犯行林祐祺未參與。另該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鍾志成當時尚在監執行,並未參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認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七、六十八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十一至十六部分所示(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四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除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十一至十六之犯行外,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七之犯行(原判決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合法,竟仍予維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上訴人之犯罪過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十一至十七所載(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惟其附表一編號六及十七(見原判決附表第十至十一頁及三十至三十一頁),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林祐祺或吳國誌間如何有行為之分擔,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因見收購廉價事故車,再尋找同型車輛加以竊取,而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偽造同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掛上事故車之車牌(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售之犯罪手法有暴利可圖,遂與吳國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低價購入他人因車禍、火災等因素導致損毀無法修復之車輛……由鍾志成在不詳地點以其自備之前端刻有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之鋼製數字模,用鐵鎚將前述以低價購入之受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刻打於贓車上面,而偽造準私文書,以此『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四頁第四行、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三行);並於原判決理由甲之二之㈡及三說明: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上訴人與鍾志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上訴人與吳國誌主導全局,且取得事故車之成本極低,最後出售之價格約為事故車之二至三倍不等,可謂暴利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八頁第一行)。似認定上訴人與吳國誌間就本件全部犯行,均有共犯關係,且上訴人委由鍾志成將汽車上已磨滅引擎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其理由甲之二論罪科刑部分,則論上訴人僅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與吳國誌間有共犯關係(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另其附表一編號六、九部分,則認定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係屬變造行為(原判決附表第十一、十七頁),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二所載:「……其中編號十該部分不足以認定係被告甲○○等人所為,詳理由欄三之(三)所述,應予排除。」,其中詳理由欄「三之(三)」所述,應為「甲之五之㈡」之誤,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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