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一三三四0、一三三四一、一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之物、控制器拾壹個、搖桿壹個、重製電視遊樂光碟目錄貳拾貳本、帳簿及貨品進出貨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六九號「BB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周邊設備買賣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磁帶、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業由蘇妮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電視遊樂器,專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之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附表四所示之「任天堂Nintendo」、「Nintend、「NINTENDO」、「GAMEBOY」、「MARIO」、「POCKETMONSTER」等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範圍、專用期限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如附表五所示之「CAPCOM」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視遊樂器之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時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表六所示之「FINALFANTASY」係日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詞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之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西雅公司、蘇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卡波光、丙○○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周知。又明知「電腦戰機VIRTUAL-ON」、「千年帝國の興亡」、「GREATESTNINE’97」、「月花霧幻譚」、「SAKU
RAWARS」、「FIGHTERSMEGAMIX」等係西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終極保衛戰」、「寶貝龍2」、「GT實戰賽車」、「GT實戰賽車2」、「骰子大戰」、「動感音符」等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PILOTWING」、「DR.MARIO」、「POCKETMONSTER」等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NCAAMARCHMADNESS2000」、「TIGERWOODSPGATOURS2000」、「NBALIVE98」、「NASCAR99」、「SPACEHU
LKVengeaceoftheAngels」係美商藝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恐龍危機」、「惡靈古堡射擊版」係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太空戰士VIII」、「聖劍傳說」係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熱爆勁舞2」係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向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明 」、「阿正」及「全球實業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元、遊戲卡匣每個一百八十元、控制器每個八十元、搖桿每個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七所示未經西雅公司、蘇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卡波光、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控制器及搖桿;且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美商藝電公司、卡波光、丙○○、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侵害該等公司享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控制器及搖桿,將部分堆放在其高雄縣○○鄉○○路二一0之一號住處,其餘則陳列在上開店內,以遊戲光碟片每片四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二百五十元、控制器每個一百五十元、搖桿每個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乙○○上開店內及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七所示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之物、控制器十一個、搖桿一個、重製電視遊樂光碟目錄二十二本、帳簿及貨品進出貨單一本。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美商藝電公司、卡波光、丙○○、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販入遊戲光碟片、卡匣、控制器、搖桿一批,並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人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其所販售之上開物品係仿冒盜版品;伊不懂法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卡波光公司之代理人高祥輝、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 尤挹華 、美商藝電公司之代理人丁○○指述綦詳,並提出相關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相關遊戲軟體程式著作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首次公開發行資料、進口報單、進貨單、出貨單、發票、銷貨明細、初期末期存量明細表、存貨異動明細表等為證,參以被告既係以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控制器及搖桿等軟硬體產品之販賣為業,豈會就其所販售之產品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或重製內容毫不知情,又其係在異常低於真品價格之情形下,購進前開扣案物品,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之物、控制器十一個、搖桿一個、重製電視遊樂光碟目錄二十二本、帳簿及貨品進出貨單二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本件扣有大量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控制器、搖桿,足見被告有以販賣該等物品所得為其收入之一部分,而為營生之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係基於一個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搖桿、控制器行為侵害新力公司等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及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固屬非是,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販賣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卡匣、搖桿、控制器時間亦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之物、控制器十一個、搖桿一個、重製電視遊樂光碟目錄二十二本、帳簿及貨品進出貨單二本,分別為被告所有仿冒他人商標之盜版物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商標法六十四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型黃金珍藏版之一至至五(原在附表七所示之物之尾頁)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二片,因非屬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著作權之物,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之物侵害其他商標著作權人(容於後述),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販售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如扣案之大型黃金珍藏版之一至五之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共一千四百七十二片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尤挹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該部分之遊戲光碟片並無侵害伊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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