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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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第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面積為二百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公 洪賢強 所有,嗣因訴外人洪賢強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間死亡,故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洪基頓洪建華洪麗花洪建榮洪清和 (下稱洪基頓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因訴外人洪賢強生意週轉不靈,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而以借款之利息充抵租金,嗣原告乃委請其父即訴外人 簡有義 負責房舍地基工程,房舍本體則由其夫即訴外人洪基頓建築。當初建築時僅申請合法農舍面積約十五坪,並於一、二年內再擴建一百七、八十坪,因原告經營之安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昱公司)廠房使用面積不大,故建物前半由訴外人洪賢強出租予訴外人龍敏滾輪有限公司(下稱龍敏公司),建物後半段則由訴外人安昱公司使用,四、五年後,再將建物前半部收回自用。
㈡綜上,自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權,而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則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力公司函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有義、洪基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已辦保存登記面積八四點一九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面積
約七百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洪賢強所有,嗣訴外人洪賢強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故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時,曾切結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為其共有;又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完成建築,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其不可分割,應屬同時建造,故原告所稱之建造日期即屬錯誤。
㈡又本件實行查封時,訴外人 洪明煌 即在場陳稱:系爭建物係供訴外人洪基頓經營
工廠之用等語。另依臺電公司用電資料所載,系爭建物自七十三年四月起裝表供電,用電名義人為『政豐電機行洪賢強』,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更改用電戶為原告,益徵原告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洪基頓身分證影本、使用執照各一份,切結書七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執行卷,並調取原告之戶役政資料、安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洪賢強所有,嗣因訴外人洪賢強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死亡,故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因訴外人洪賢強生意週轉不靈,乃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而以借款之利息充抵租金。當初建築時僅申請合法農舍面積約十五坪,並於一、二年內再擴建一百七、八十坪,因原告經營安昱公司之廠房使用面積不大,故建物前半由訴外人洪賢強出租予訴外人龍敏公司,建物後半段則由訴外人安昱公司使用,四、五年後,再將建物前半部收回自用。綜上,原告自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權,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時,曾切結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為其共有;又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完成建築,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其不可分割,應屬同時建造,故原告所稱之建造日期即屬錯誤。又本件實行查封時,訴外人洪明煌即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供訴外人洪基頓經營工廠之用等語;另依臺電公司用電資料所載,系爭建物自七十三年四月起裝表供電,用電名義人為『政豐電機行洪賢強』,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更改用電戶為原告,益徵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洪賢強所有,嗣因訴外人洪賢強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故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上開土地、建物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自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起,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權,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原告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因訴外人洪賢強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並以利息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語。惟查:①訴外人洪賢強並未返還原告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若原告所言屬實,則訴外人洪賢強亡故後,該六十萬元之債務、及既存租賃關係如何清算、結餘之租金利益如何分配,自應由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處理,且因訴外人洪基頓為原告之夫,又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安昱公司工作,對此當知之甚稔,應無不知之理,故於分割遺產時,訴外人洪基頓當會提出討論,繼承人間對此應有所協議。惟訴外人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訴外人洪賢強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雖協議由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繼承,但並未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如何清算、清算後結餘之租金利益歸屬何人、訴外人洪賢強之債務如何清償等情事加以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洪賢強有無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雙方是否存在租賃契約,即有所疑。②再者,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洪基頓訂定租賃契約之時點,先則主張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合意(詳起訴狀),嗣主張於七十七年六月(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繼另主張係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成立,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差距相差七至八年,顯超出一般可接受之記憶誤差範圍。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八三二平方公尺,若以該地目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元計算,該地之公告現值為八百三十二萬,就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言,市價均高出公告現值甚多,則其市價應在一千萬元以上,然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目前調升後之租金僅為一萬五千元,並由其給付予訴外人洪賢強之妻等語,因租金約僅佔市價六百分之一強,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原告無法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其確曾給付租金、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曾協議由原告將租金直接給付訴外人洪賢強之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④又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當時訴外人洪基頓等繼承人均出具書面,切結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前,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該切結書五份附卷足憑,益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⑤證人即原告之夫洪基頓雖證稱:訴外人洪賢強同意系爭土地由安昱公司使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洪賢強既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先則為何並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加以協議並載明;嗣於抵押借款時,卻為『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切結,顯見證人洪基頓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⑥綜上,原告就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均由其出資興建,故應為其所有等語。惟查:①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而言,原告先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承租等語(詳起訴狀),是系爭建物之建築始點應在土地承租之後,即七十八年間;嗣原告改稱: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始興建等語(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旋又改稱: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即已動工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因原告就同一事實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相距甚大;而系爭建物已辦保存登記之部分,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經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核發使用執照,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建築完成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亦與原告所述之興建日期不同,則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尚有疑問。②又依證人洪基頓等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乙筆,由證人洪基頓等繼承人各繼承五分之一之事實,有該協議書可考。因上開約定,係就該被繼承之房屋(即系爭建物)直接約定,並未特別限縮該建物之範圍,故繼承之標的應屬系爭建物全部。復參以⑴訴外人即原告姪子洪明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在查封系爭建物時,曾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由證人洪基頓使用中;⑵且依卷附臺電公司用電資料所載,系爭建物自七十三年四月起裝表供電,用電名義人為『政豐電機行洪賢強』,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更改用電戶為原告;⑶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曾由訴外人洪賢強之繼承人(證人洪基頓除外)辦理抵押借款等情,有用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查封筆錄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卷可憑。職此,系爭建物均由證人洪基頓等繼承人管理、使用及用益中,故應為訴外人洪賢強所有,再由證人洪基頓等繼承人繼承,非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均為伊所建,但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係以訴外人洪賢強之名義申請等語;證人簡有義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所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③又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建築時僅申請合法農舍面積約十五坪,並於『一、二年內』再擴建一百七、八十坪,當時因原告經營安昱公司之廠房使用面積不大,故建物前半由訴外人洪賢強出租予訴外人龍敏公司,建物後半段則由訴外人安昱公司使用等語,就上開陳述觀之,原告主張擴建廠房,並將部分供安昱公司使用之時點,應係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惟安昱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並無使用擴建廠房之可能,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亦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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