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貴
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貴因認告訴人 莊英麟 僱請工人 王浩志 、 康坤洲 拆除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舊有紅磚圍牆(藍色部分,警卷照片編號6)為己所有,心有不滿,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0時許,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手持斧頭將告訴人新砌成的紅磚圍牆(黃色部分,警卷照片編號6)及馬桶敲毀,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