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林 時郁 被告 林淑蕙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 林淑華 均為 林其雲 之子女,林其雲生前由原告獨立照養起居,遂於民國96年12月2日書立遺囑,為求慎重,林其雲於安排妥當後,即在102年5月22日以確認書表明內容,並經兩造及林淑華簽名同意。詎料,被告於林其雲往生後,未遵守林其雲之意願及其所簽立確認書之承諾,除拒絕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此部分已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給付遺贈事件中達成和解)外,且未將林其雲曾於95年11月14日暫交給被告保管的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寄放在林其雲處之5錢黃金戒指交還。另林其雲生前所有臺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除自備款外,其餘費用,如貸款共50萬元,均係由原告代墊。
(二)前揭林其雲於95年11月14日暫交給被告保管的各50萬元部分,其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此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林其雲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各該50萬元性質上為遺產,被告逕自占有,即屬繼承權之侵害,故可追加林淑華為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而5錢黃金部分,是原告幫忙林其雲償還債務後,於72年間將結餘42萬元交由母親購買10兩金條保值,因無經驗錯買13只戒指計10兩,除林其雲幫忙送出8只外,剩5兩存放保險箱內,現遺失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貸款50萬元部分,本應由林其雲償還,林其雲死亡後,此項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林其雲之繼承人共有4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為免循環求償之繁瑣,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5000元。本件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被告均未到場而不成立,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
(三)聲明:⑴被告林淑蕙應給付原告及其他林其雲之繼承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淑英應給付原告及其他林其雲之繼承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淑蕙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淑英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林淑蕙應給付原告黃金5錢。⑹被告林淑英應給付原告黃金5錢。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不動產款項部分,事實上前期款為集父子之力所付往後貸款及利息稅金裝潢修繕等其他雜項無不由原告支付,應超過150萬元,非僅50萬元貸款而已,是酌情衡量要求被告應分擔不當奪取特留份致原告的實值損失始為公允。
(二)原告之前雖有書寫放棄書,那是與林其雲討論避免遺產多次移轉麻煩之建議,但此如同上開確認書已毫無意義,故林其雲遺囑第二項安排各暫給被告各50萬元及5錢戒子是有條件的,要執行確認書才算,但被告卻毀約未盡義務。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林淑華前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案件中就被繼承人林其雲遺囑有無效及特留份有所爭執,該遺囑之遺贈內容已包含被繼承人林其雲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及動產等,惟兩造已經達成和解,故原告再爭執遺產內容,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復來爭執遺產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僅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為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方需計入應繼遺產。惟被告2人與林淑華早已分別結婚多年與配偶同居,而被告2人與林淑華卻同一時間即95年11月14日,從父親林其雲受有財產,顯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至原告所提之帳簿縱為真正(被告否認),亦屬被繼承人自行紀錄之用,縱使有「特暫交」、「不算在內」之記載,亦僅屬其心中保留,他人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並不受拘束,且被告受贈時,並無暫行保管等意思存在。況實查原告持有之帳簿紀錄尚有林淑華部分之記錄,其故意不提,且就林淑華部分亦有其子借款30萬元之記載,林淑華受贈金額時,有從中扣除此30萬借款,僅受匯款25萬元,若此僅是暫行保管性質,亦應均屬被繼承人之債權,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得向其請求返還,原告非僅不將林淑華列為被告,反有意追加其為原告,且僅提出被告受贈部分之紀錄,豈不矛盾,其心可議。故被告與林淑華從被繼承人林其雲受有財產之贈與,僅屬生前一般贈與。
(三)系爭不動產業於上開事件和解筆錄確認屬林其雲之遺產,原告及林淑華於該給付遺贈案中未爭執該不動產孰出資抑或所有權歸屬等事宜,且原告前曾手寫文書表示拋棄繼承,今原告提出林淑華於林其雲過世後所簽名之證明書據以主張其出資債權,顯無理由,被告亦不認同。原告另所提出之質押借據,除未能證明其借款用途外,其所載借款日期至73年12月6日止,縱其借款出資購屋為真(被告否認),其對被繼承人林其雲之債權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其雲之子女,林其雲於95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2人各50萬元,業據其提出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之部分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並不爭執此情,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各50萬元為消費寄託款,及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黃金5錢,以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先前為林其雲所代墊房屋貸款12萬5000元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繼承及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5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林其雲繼承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黃金5錢,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對林其雲有5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5000元,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事項既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依繼承及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5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林其雲繼承人部分:
1、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寄託者,謂他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2、查被告雖不爭執其等曾各自被繼承人林其雲處收受50萬元,已如前述,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林其雲間各就該50萬元之交付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應由原告先就此負舉證以證實其主要之事實為真。而對此原告固以前揭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之部分帳簿為憑,惟觀諸該帳簿中首行註明「英」之該頁日期為「11-14」者,僅手寫「不算在內」、「50萬」等字樣,另其中首行明「蕙」之該頁日期為「11-14」者,則手寫「特暫交」、「50萬」等字樣,並無從認定林其雲於95年11月14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時,其真意即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更遑論此得從中窺知被告於收受該50萬元時亦是允為保管之意思,且經雙方意思合致成立寄託契約之情,況轉帳之事由甚多,或為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是僅憑上開林其雲私人記帳方式之片段字句,尚不足以證明林其雲當時轉帳50萬元係因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被告既已否認渠等與林其雲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林其雲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該2筆50萬元是否屬林其雲遺產,即難斷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寄託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50萬元予其他林其雲繼承人,自非有據,難予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其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黃金5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以前揭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之部分帳簿為據,然詳究該部分帳簿中記載,其中首行註明「英」之該頁日期為「11-14」者,除上開所述字樣外,緊接手寫「5錢金手指1只」,以及另首行註明「蕙」之該頁日期為「11-14」者,除上開所述字樣外,手寫「不算在內5錢金手指1只」等簡單記事,實難擴張解釋此二處所指之「5錢金手指1只」為原告所有,且林其雲將之分別交予被告2人,抑或被告有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5錢金手指1只」之意;而原告就所陳:於72年間交給母親42萬元購買10兩金條保值,因無經驗錯買13只戒指計10兩,除父親幫忙送出8只外剩5錢放保管箱內,現遺失中等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當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林其雲有50萬元之債權,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5000元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對林其雲間有50萬元之主張,業據其提出①臺灣省合作金庫66年12月6日質押借據、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③林淑華簽立之證明書、④林其雲生前之部分帳簿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52頁)。惟審之前揭①②書證,僅堪認系爭不動產為林其雲於68年間向訴外人 賴煥村 所購買,賴煥村原借款塗銷一情;而③證明書乃為訴外人林淑華出具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有出資情事,並非林其雲本人,其內證明「約父子各半共有」,顯與實際登記情形不符,真實與否,已不無疑問,況所謂出資之意為何、出資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亦未於該證明書內證實,無從推認借貸要件事實以認定原告與林其雲間有借貸50萬元之契約存在;另④帳簿中雖有「時郁轉入140000」、「時郁支票5624」等記事,但此僅是林其雲私人帳務明細,又無一標示「借」或「貸」,帳目之金額總合亦非50萬元,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何關連,自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既就其與林其雲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50萬元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情事可採,則原告以民法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等為請求依據,請求:⑴被告林淑蕙應給付原告及其他林其雲之繼承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淑英應給付原告及其他林其雲之繼承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淑蕙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淑英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林淑蕙應給付原告黃金5錢。⑹被告林淑英應給付原告黃金5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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