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⑴告訴人乙○○係在「堃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其頸部等部位,其所受傷害為「左臉血腫合併瘀傷、右頸瘀傷、腦震盪」。⑵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本件傷害犯行,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有此犯行(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云云,容屬有誤。⑶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亦在同日,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包括告訴人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他人傷害),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一般通常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血腫合併瘀傷、右頸瘀傷、腦震盪」,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相處,自應彼此相互尊重,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有不該,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均係集中於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血腫合併瘀傷、右頸瘀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之惡行更屬非輕,況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在卷可稽,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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