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憲堂
訴訟代理人  劉昇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陳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COMBO卡並簽
帳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
含已到期利息1,021元、違約金26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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