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89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複代理人   侯文芳
被   告  何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
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錫明 變更
為陳正仁,原告乃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陳正仁承
受本件訴訟(見卷第51頁),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里
○○路邊電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被
告送交訴外人銘興汽車保養所簡文憲 (下稱簡文憲)修繕
,共計修繕費用為194,700元(包括零件費用176,000元及工
資18,700元),嗣被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後交還原告,惟
被告竟拒絕依其與簡文憲間之修繕契約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予
簡文憲,致簡文憲訴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修車
材料費用176,000元折舊後之金額105,924元,案經本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14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係被告過失造成,其須負最終之給付責任,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價額。今被告雖已將系爭
車輛修繕後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惟被告既因拒付上開修繕費
用仍致原告依上開判決而於102年1月9日受有支付(扣除折
舊後)零件材料費用105,924元、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
1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468元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5分之
3計1,128元,合計109,520元予銘興汽車保養所即簡文憲之
損害,此有領據乙紙可稽。乃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得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得於本件訴訟中
提起訴之客觀合併訴訟,惟本件訴訟中共有3個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費用),卻僅有1個訴
之聲明,是以原告究係主張3個訴訟標的均予以判決?或
是3個訴訟標的擇一勝訴?難堪認定。是以,本件訴訟起
訴不合程式,請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告送交簡文憲修繕完成後,由於拒絕
給付款項導致簡文憲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105,924元、法
定遲延利息2,468元及原告負擔敗訴訴訟費用1,128元,共
計109,520元,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
或返還所受損害等節,惟查:
1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聯絡原告
處理後續保險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可指,縱有不法,
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亦罹於時效,故原告以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9,520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98年3月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執行公務行為途中,是因公車禍按
農會慣例皆由農會負責修復行為,修復費用皆由農會支付
,被告發生車禍後業向農會保險部門 林宜春 報備車輛損壞
,而農會保險部門林宜春亦已知悉並聯絡保險公司處理,
被告處理車禍並無不法,且被告當日係理事長身份,自有
權為適當處分,系爭事故係因公務途中而生,是理賠修復
之事宜應由原告全部支應,原告求償被告賠償損失自係無
理。
⑶又查,自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判決理由書二:「…
被告便於98年4月30日依據上開來函,函請何光榮點交歸
還系爭車輛,…但何光榮復於98年5月13日…其後期間經
何光榮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已自行委託原告修復…直至98
年5月18日,經何光榮確認後,方將系爭車輛移交被告會
務股,而系爭車輛經被告回收後,亦發現有多處未有正常
之功能,於該年度仍有多次維修…」可知,原告於98年3
月14日保險部門即知有受損,至98年5月13日及98年5月18
日早知被告開車致車輛受損,並以新品換舊品方式修復完
畢,並已交還原告,是原告自車輛受損日(98年3月14日
)或從交車日(98年5月18日)算起,原告知有損害時起
已逾2年,從而依前開規定,本案已逾追償時效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刻通知原告處理後續
保險事宜,並無任何不法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自原告於98年3
月14日即知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壞及造成損害人以觀,至今
已逾2年,故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就不當得利而言,被告於98年3月14日時,係擔任原告之
常務監事,故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9,520元亦無理
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於98年
3月14日時任原告之常務監事,故有權駕駛於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又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
143號判決理由書三、(四)1「...惟查,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折舊額即屬於被告不當得利之範圍。」;及同判決理由
書三、(四)2「…從而,系爭車輛經原告之修繕行為,
致被告獲致車輛零件之新品減去零件舊品之價值之利益,
此部分應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是應認被
告仍獲有以新品換舊品之利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05,92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是上開判決業已明白說明本案原告就系
爭車輛舊品換新品而獲有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之金額
欲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顯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其
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起訴之客觀合併訴訟,惟本件
訴訟中共有3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費用),卻僅有1個訴之聲明,是以原告究係主張3個訴訟標
的均予以判決?或是3個訴訟標的擇一勝訴?難堪認定。是
以,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於前揭聲明所示,乃以2
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個聲明,金額包括車輛修繕、利息及
裁判費3個項目,於法並無何不合法定程式之處,被告所指
並無依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務車輛
,於宜蘭縣宜蘭市○○里○○路邊電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銘興汽車保養所即簡文憲修繕,修繕費用為194,700元
(包括零件費用176,000元及工資18,700元),系爭車輛修
繕完畢已由原告受領,另原告依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
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於102年1月9日給付簡文憲105,924元
、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468元及原告在該案敗訴之訴訟費用1,128元,共計
109,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民事
判決書、領據乙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六、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其
給付予第三人之105,92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經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係於98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號○○○○○號之宜市路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25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見所調本院101年度宜簡字
第143號卷第68頁)。被告於前揭案件中證稱:伊所駕系爭
車輛係原告配給身為常務監事的伊的,伊自撞毀損後即致電
原告保險部門林宜春,向林宜春報備車輛毀壞之事,並要求
林宜春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到現場,而保險公司人員亦有到現
場找吊車吊去修理,伊並不知車輛吊去哪裡修理,其後簡文
憲打電話告知伊原告不同意給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前揭
卷第78、79頁);證人林宜春則證稱:98年3月14日被告致
電表示系爭車輛撞壞,伊遂聯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與被告
聯絡,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牽至修車廠,亦不知保險
公司如何處理,保險公司後來告知系爭車輛無車體險,無法
理賠,簡文憲未曾找過伊請求給付修車費,後來才知道車子
是牽到簡文憲處修理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86頁),簡文憲
該案中堅稱系爭車輛是由本件被告牽給伊修理,並非保險公
司,被告並當場表示本件原告會處理,修畢伊找被告,被告
以找原告機關一個叫 阿南 的,但阿南告知不會付這筆修車費
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87頁)。則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方面牽
至簡文憲所經營之修車廠委託簡文憲修理,是而並非原告委
託簡文憲修復系爭車輛;復以,系爭車輛並無投保車體險,
則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亦無保險契約上之義務給付修車費用
,亦應無可能由保險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委託原告修車廠
修繕系爭車輛;末徵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撞路燈
所造成,其須負最終之給付責任,則由被告牽往修車廠,交
由簡文憲修繕最為合理,簡文憲所述內容應為真實,從而修
車費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簡文憲與被告之間,且本件原告
並無表見事實之存在,本件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應毋庸負授
權人責任。職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行為乃係因簡文憲與被告
間之修車契約而生,簡文憲修理系爭車輛因而支出零件料材
費用,其法律上原因即係基於簡文憲與本件被告間之契約行
為,對於本件原告而言,其交付所有之車輛與被告,竟遭被
告自撞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3至215條規定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價額
,是則,被告委請簡文憲將系爭車輛修復,簡文憲之修復行
為於原告所有之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內
,難謂有何原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惟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折舊
額(並非折舊後材料費價額,原告起訴狀所述有誤)即屬於
原告不當得利之範圍。從而,系爭車輛經簡文憲之修繕行為
,致本件原告獲致車輛零件之新品減去零件舊品之價值之利
益,此部分應為簡文憲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是而
,簡文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05,924元
(即折舊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查閱無訛。從而,原告所以支付105,924元予簡文憲,乃
緣於原告因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自簡文憲處獲
致更換新品之利益(即折舊額),此一折舊額暨必要之修車
費用(包括工資及折舊後之材料費),共計194,700元(包
括工資18,700元、零件費用17,600元),本應由被告本於修
車契約給付予簡文憲,今零件費用中之105,924元已由原告
給付予簡文憲,使被告因此受有前開折舊額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105,924元之損失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符合不當得利之
要件,是就105,924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部
分,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此部分應
毋庸再予審認。
七、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前案訴訟
中給付予簡文憲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2,468元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5分之3計1,128元乙節
,惟查,原告所以支付前開遲延利息及裁判費用,乃基於本
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給付而為,原告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稽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10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
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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