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河濱富貴 家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佳莉
訴訟代理人  黃振翊
       李景傑
被   告  莊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河濱富貴家第二期管
理委員會原請求被告莊漢欽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22
2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管理「河濱富貴家
第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住戶規約約定,該社
區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如為空屋則
打6折即21元計收,另機械停車位以每個每月300元計算,
被告有2個機械式停車位,故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0
4元。惟被告自91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均未繳納管理
費,已積欠達117期,原告同意僅以101年7月份往前推算
5年即60個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並以打6折計算,再加計
101年8月份應收取之管理費1,304元後,合計被告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4萬8,248元【計算式:1,304元/期×0.6×
60期+1,304元(101年8月份)=4萬8,248元】,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繳納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清單、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積欠名
單及收繳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
59頁),經核無訛,被告亦到庭表示願意繳納上開金額之管
理費一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有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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