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林陽晉
上原告與被告 胡元茂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鑑
價結果,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幣叁佰
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