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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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蔡忽恩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麗文 即樂業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若本院民國一○二年度雄救字第四十七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
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雄
救字第47號受理在案,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