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之椒小吃店等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吳承鴻 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對被告吳承鴻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吳承鴻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