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
1、6170、6708、6923、8537、1035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8、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育琳明知金融帳戶係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士,可能遭受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與「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上身分不詳暱稱「成漢」、「FBIAGENT」(另稱「哈立利馬」)及「 楊明利 」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育琳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即車手),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謀議確定後,劉育琳先提供其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於前揭自己帳戶遭到警示不能使用之後,再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吉雄 借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溪州郵局帳戶,向弟媳 劉安妮 借用00000000000000號溪州郵局帳戶,向客戶 洪博偉 借用00000000000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向友人 李淑芬 借用00000000000000號西螺郵局帳戶(廖吉雄、劉安妮、洪博偉、李淑芬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揭各帳戶後,劉育琳於親自提領,或央請上開帳戶持有者協助提領而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FBIAGENT」或「楊明利」之指示,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00樓00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處所,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自己之電子錢包,再轉匯至「FBIAGENT」或「楊明利」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 曹意昀徐凡紋克莉絲多劉韋霖游茹婷王敏麟黃巧淅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意昀、徐凡紋、克莉絲多、劉韋霖、 黃筱辰 、游茹婷、王敏麟、黃巧淅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廖吉雄、劉安妮、洪博偉、李淑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騙過程之手機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款項轉出之帳戶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劉安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劉安妮存款人收執聯、李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社頭鄉農會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廖吉雄、劉安妮、洪博偉、李淑芬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從重論以洗錢罪,顯屬誤會。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可預見與「成漢」、「FBIAGENT」(「哈立利馬」)及「楊明利」等男子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並將其領取之詐欺贓款依「FBIAGENT」或「楊明利」之指示先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
以上之詐騙行為,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8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觀念偏差,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總金額達130餘萬元,且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前後態度,各次詐欺情節之輕重不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30餘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獨居,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及擔任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角色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未收到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供確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領取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屬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惟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匯款過程提款過程宣告刑1曹意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G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flower」,與曹意昀加為好友,佯裝係國外軍醫,因返回臺灣需寄送包裹請曹意昀代收,並需支付轉運費及海關費用 云云 ,致曹意昀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2日9時8分,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育琳之台中銀行帳戶。劉育琳於111年11月12日13時41分起,分3筆共提領5萬元。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徐凡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及LINE暱稱「Wang」,與徐凡紋加為好友,佯裝為戰地醫師,誆稱要寄送包裹給徐凡紋,卻遭海關扣押,需支付費用云云,徐凡紋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12月7日13時17分起,以網路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⑵同年12月8日12時2分起匯款5萬元、1萬8000元至廖吉雄之郵局帳戶。⑴劉育琳於111年12月7日14時16分起,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⑵劉育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起,分次提領6萬元、7000元。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克莉絲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6時寄送電子郵件給克莉絲多,並在通訊軟體「google.chat」上暱稱「RoyalCargo」,佯裝為包裹公司人員,向克莉絲多誑稱其包裹在美國,需支付海關費用云云,克莉絲多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8日10時53分,以網路匯款2筆1萬6000元至劉安妮之郵局帳戶。劉育琳指示劉安妮於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提領2萬元及1萬2000元,並於同月29日11時3分將3萬元及2000元轉入廖吉雄之郵局帳戶,劉育琳再於同日11時19分提領3萬2000元。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劉韋霖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IG及LINE上暱稱「Lauragarden」,與劉韋霖加為好友後,佯裝係美國華僑,要來臺找劉韋霖,卻因攜帶違禁物在機場遭到拘留,需籌措保釋金云云,劉韋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同年10月13日18時2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至劉育琳之臺中銀行帳戶。⑵同年10月14日17時55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劉育琳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⑴劉育琳於111年10月13日21時5分起,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8萬元、3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⑵劉育琳於111年10月15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黃筱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透過IG及LINE與黃筱辰加為好友後,誆稱要寄送包裹禮物給黃筱辰云云,之後某快遞公司再佯稱需支付快遞費用云云,黃筱辰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同年12月19日17時25分、12月20日15時19分,以網路匯款8000元、6萬元至李淑芬郵局帳戶。⑵同年12月20日18時許及12月21日0時14分,以網路匯款3萬元、3萬元至洪博偉之郵局帳戶。⑴李淑芬經劉育琳指示後,於111年12月20日17時51分提領2萬元,連同身上現金共6萬8000元交與劉育琳。⑵洪博偉經劉育琳指示後,於111年12月21日提領1萬元,連同身上現金共6萬元交與劉育琳。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游茹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佯裝為游茹婷之友人 黃珮玲 ,向游茹婷誆稱急需用錢云云,游茹婷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5分臨櫃匯款21萬9898元至洪博偉之郵局帳戶。洪博偉經劉育琳指示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49分臨櫃提領21萬8000元,並交與劉育琳。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王敏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及LINE暱稱「 陳玫妃 」,與王敏麟加為好友後,佯裝係在敘利亞為聯合國工作之骨科醫師,之後誆稱欲回臺找王敏麟,要包私人飛機,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王敏麟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臨櫃匯款11萬元至劉育琳之臺中銀行帳戶。⑵同年12月27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洪博偉之郵局帳戶。⑴劉育琳於111年11月8日13時46分起,分7筆共提領10萬7000元。⑵洪博偉經劉育琳指示後,於111年12月27日15時45分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於28日提領7萬5000元),並交與劉育琳。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黃巧淅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及LINE暱稱「 汪洋 」,與黃巧淅加為好友後,佯裝係聯合國無國界醫生,要寄送包裹給黃巧淅,需支付保證金云云,黃巧淅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18日8時40分匯款9萬元至劉安妮之郵局帳戶。劉安妮經劉育琳指示後,於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提領9萬元,並交與劉育琳。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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