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與 邱于庭 間有感情糾紛,王俊傑因不滿邱于庭與 楊承諺 交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俊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時8分許起至
同日16時30分許,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你就是在怕才在躲吧看你能躲多久」、「哪怎沒在家都去好幾趟了」、「反正妳就在傷害他沒差總有一天會遇到的我加倍送回你想清楚妳還有後面日子」及「反正你越出手只是讓你命更早沒有」等訊息給楊承諺,及以iMessage透過無犯意聯絡之 林國榮 將「而他我一定會去遇到他(指楊承諺)的他一定會被我帶走的請你放心。我自己都不要命啦會騙帶走人家的命嗎」及「這次你真正的把我推向死亡邊緣了」等訊息轉傳予邱于庭知悉,使楊承諺及邱于庭看到訊息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俊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攜
帶西瓜刀1把,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巷○00號找楊承諺,王俊傑抵達上開地點,即取出身上預藏之西瓜刀並踹門要楊承諺出來,嗣邱于庭擋在楊承諺與王俊傑中間,王俊傑則持續朝楊承諺靠近,並朝楊承諺揮一刀,楊承諺以其右手擋刀,其右手因而遭西瓜刀砍中。邱于庭見楊承諺受傷流血,乃出面與王俊傑講清楚,詎王俊傑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是持西瓜刀砍劈楊承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窗,持西瓜刀在門口叫囂,又將邱于庭拉出屋外,使邱于庭被拉扯後倒地,旋王俊傑左手勒住跌坐在地上之邱于庭脖子,右手持西瓜刀架住邱于庭,過程中王俊傑質問邱于庭為何選擇楊承諺而不是他,復將邱于庭壓制在地上,以此舉動使邱于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承諺拿著鐵桿衝出屋外,王俊傑則持西瓜刀向楊承諺揮砍,且邊揮砍邊以其另1隻手奪下鐵桿後,復接續持該鐵桿朝上開自小客車揮砸,王俊傑上開砍劈、揮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側車窗、後擋風玻璃、後煞車燈均破裂及後雨刷損壞,足生損害於楊承諺。接著楊承諺拿著鐵桿又衝出屋外,王俊傑則手持西瓜刀騎機車衝向楊承諺,因楊承諺拿鐵桿揮王俊傑,王俊傑因而人車倒地,但王俊傑倒地後又起身跑去撿西瓜刀,並砍向楊承諺,惟遭楊承諺以長桿打掉,西瓜刀噴飛到遠處,直到後來楊承諺看王俊傑手上沒有武器,便將其壓制在地上,並以安全帽毆打王俊傑,嗣王俊傑反抗力道變小,楊承諺始行起身。楊承諺因遭王俊傑上開攻擊行為,致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關節及韌帶損傷、右手腕切割傷併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關節損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承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于庭、證人林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63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估價單(偵卷第65頁)。
㈥告訴人楊承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7頁)。
㈦監視器影像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卷第69至129頁)。
㈧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偵緝卷
第59頁、第61至7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邱于庭恐嚇部分,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林國榮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雖有數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但其犯罪時
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有數次對告訴人楊承諺傷害之行為,及數次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但其傷害、毀損之犯罪時間均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傷害一罪、毀損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于庭、楊承
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邱于庭、楊承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85頁審判筆錄),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犯傷
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56號、10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482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最後傳送恐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16
日16時30分許,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09頁),起訴書認被告係至110年10月16日15時10分止,為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容有未洽;另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騎機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69頁),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
決問題,對告訴人邱于庭為上開恐嚇行為,及對告訴人楊承諺為上開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邱于庭、楊承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楊承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空調的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復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
類型雖不同,但都是起因於與告訴人邱于庭間之感情糾紛,且犯罪時間是在同一天、地點相同,並斟酌被告年紀,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3所判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楊承諺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王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所示傷害告訴人楊承諺之犯行王俊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㈡所示毀損犯行(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王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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