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魏松勇
魏賴慎 共同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以被告陳進發涉犯傷害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後,其等委任汪紹銘律師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時間,均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0時38分許,在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之住處前,與聲請人魏松勇發生拉扯,因而造成雙手手腕扭傷之身體傷害,及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之健康傷害,此有聲請人魏松勇於警詢時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證。㈡聲請人魏賴慎係遭被告以左手往其上開住處方向推進,方以身體向後抵擋,而被告將左手彎曲後聲請人魏賴慎即向後倒地,是被告推進之行為與聲請人魏賴慎跌倒並受有腦震盪傷害間有因果關係。㈢被告持畚箕朝聲請人魏松勇揮打之際,見及聲請人魏松勇持棍狀物自衛,即捉住該棍狀物而將聲請人魏松勇拉出屋外,乃以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魏松勇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㈣聲請人魏賴慎站立在其上開住處門前,係以其身體阻止被告侵入住宅,則被告以左手將聲請人魏賴慎往其上開住處方向推進,亦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魏賴慎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意旨皆未詳為調查告訴意旨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所載理由亦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相違,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
10時38分許,在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之住處前,與聲請人魏松勇發生拉扯,造成聲請人魏松勇受有雙手手腕扭傷之傷害,另徒手拉扯聲請人魏賴慎,造成聲請人魏賴慎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㈡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拿取畚箕朝聲請人
魏松勇揮舞,同時間聲請人魏松勇拿取棍狀物,隨後雙方相互拉住棍狀物持續僵持,被告並無藉此達到妨害聲請人魏松勇行使權利或使聲請人魏松勇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且本件並無診斷書或傷勢照片,聲請人魏松勇於偵查中亦稱「我沒有外傷,我的雙手手腕被拉傷,我沒有去就醫」等語,是難認聲請人魏松勇確受有雙手手腕扭傷之傷害。
⒉復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聲請人魏賴慎係因往外推擠被告
而往後倒地,並非遭被告拉扯倒地,亦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魏賴慎實施傷害行為。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認
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魏松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係雙手手腕遭拉傷,
惟卻未就醫,難認聲請人魏松勇因與被告間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聲請人魏松勇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其於112年2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有因遭遇壓力事件導致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至該醫院就診2次等情,然尚難僅藉2次門診治療,即判斷其是否確因本案而受有心理創傷。
⒉再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器影
像檔案之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被告用左手手肘推聲請人魏賴慎,並往聲請人魏賴慎住處門口步行1步,聲請人魏賴慎往外推擠被告時重心不穩往後倒地,然此時被告之左手呈彎曲狀,未見有伸手推倒聲請人魏賴慎之舉,足認聲請人魏賴慎係於推擠被告時不慎跌倒,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或行為。
⒊另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係先與聲請人魏松勇發生拉
扯,聲請人魏賴慎持手機欲拍攝,始與被告發生衝突、推擠,被告已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在聲請人魏松勇舉起棍狀物之同時亦伸手將之拉住,2人進而在相互拉扯之際往屋外貨車車尾方向移動,亦未見被告有故意侵入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住宅,或將聲請人魏松勇拖入屋內毆打等行為。至被告與聲請人魏賴慎推擠時雖有步入上開住宅1步之舉,然其時間甚短,核無侵入住宅行為,是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主張其等之正當防衛權遭妨害,難認有據。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已無不合。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⒉畫面時間2023/02/06/10:39:31,魏松勇從住宅靠近鐵門內側柱子旁拿起某物,被告則拿起路旁鐵製畚箕,被告拿取畚箕朝向屋內魏松勇揮舞,惟畚箕未擊中魏松勇,同時間魏松勇舉起棍狀物,被告遂伸手拉住棍狀物,兩人邊拉扯棍狀物,邊往屋外貨車車尾方向移動。……⒌畫面時間2023/02/06/10:40:29,魏賴慎手持手機再度走向上述3人方向,畫面時間2023/02/06/10:
40:34在上述住宅門口前方,被告用左手手肘推告訴人魏賴慎,並往上址住處門口方向步行1步。畫面時間10時40分37秒,魏賴慎往外推擠被告,推擠時魏賴慎重心不穩往後倒地,然推擠時被告之左手呈現彎曲狀,未見被告有伸手拉倒告訴人魏賴慎之舉動。」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2-14頁)。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雖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案,惟按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勘驗筆錄核無形式上之欠缺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形,其內容亦不涉須專業鑑定始能判斷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可供本院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本件尚無應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所請而另行勘驗之必要,先予說明。
⒉觀之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案發之初係被告及聲請人魏松勇
分別拿持路旁之鐵製畚箕及屋內之棍狀物欲發生衝突,被告拿取畚箕揮舞而未擊中聲請人魏松勇,隨後聲請人魏松勇正要使用該棍狀物之時即遭被告拉住,雙方繼而相互拉扯該棍狀物,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拉扯聲請人魏松勇所持棍狀物之舉。惟聲請人魏松勇究否因此受有雙手手腕扭傷之傷害,涉及醫學專業知識之研判,殊難僅憑上開勘驗之結果及聲請人魏松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遽認聲請人魏松勇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再者,聲請人魏松勇既係於被告拿持路旁鐵製畚箕之同時,亦持上開棍狀物欲與被告發生衝突,所為於客觀上即難認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則被告上開行為應不生妨害聲請人魏松勇行使「權利」之問題。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魏松勇因本案而受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之健康傷害此節,固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4日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然該等心理疾患之形成原因,或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等因素,其原因不一,尚難徒憑該診斷書之記載,即遽論聲請人魏松勇之所以患有該等心理疾病確係肇因被告之行為。從而,聲請意旨㈠、㈢主張被告之拉扯行為致聲請人魏松勇受有身體、健康傷害,及被告以強暴妨害聲請人魏松勇行使正當防衛權等節,均難憑採。
⒊聲請人魏賴慎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稱其係遭被告「拉到手」
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69頁),與聲請意旨㈡主張係「遭被告以左手推進而以身體向後抵擋時,被告將左手彎曲,其始向後倒地」等語,已有不合。復觀諸上開勘驗之結果亦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先以左手手肘推聲請人魏賴慎,於推擠之過程中有往聲請人魏賴慎之住宅方向步行1步,而後聲請人魏賴慎於向外推擠被告時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由此可見聲請人魏賴慎回擊推擠被告之當下,已與其遭被告以左手推進之時相距有一段時間,難認聲請人魏賴慎其後倒地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且被告之所以會往聲請人魏賴慎住宅方向步行1步,顯僅係為遂行其推擠聲請人魏賴慎之目的,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是聲請意旨㈡、㈣主張聲請人魏賴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及被告以強暴妨害聲請人魏賴慎行使正當防衛權等節,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魏松勇、魏賴慎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