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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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華選任辯護人劉冠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華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九如大賣場」外,拿走 林奎宏 遺忘在賣場外櫥櫃架上之LouisVuitton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500元,內有現金30,000元、信用卡1張】,將之侵占入己。 嗣林奎宏 想起忘記取走上開手拿包,返回現場尋找卻不見蹤影,於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奎宏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
㈢警員偵查報告。
㈣九如大賣場現場照片、九如大賣場內外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牌碼號BRH-022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盤查被告之現場照片、九如大賣場外監視器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75、77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九如大賣場112年2、3月份進貨明細單據及Loui
sVuitton黑色手拿包之簽購單及網頁列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㈥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範圍亦屬得協商之事項。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當場付訖,且賠償數額大於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有上述調解筆錄可稽。上揭協商合意就沒收未置一詞,似有意請求法院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即沒收範圍為零。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雖未扣案,無從原物返還,但本院亦認為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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