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翰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案經龍爵士企業社」之記載更正為「案經 黃吳淑燕 委由 黃浩謙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帳號之創建,須由行為人透過使用者端之設備連線網路至臉書註冊頁面,填入其姓名、生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以電子訊號傳送至臉書之伺服器端加以申辦,始得取得臉書之個人帳號及藉之在其上發文之權限,此乃具一般網路使用經驗之人皆知之事,則被告林志翰未經告訴人即龍爵士企業社負責人黃吳淑燕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龍爵士企業社之名稱與商標圖樣創建同名臉書帳號,堪令臉書認定係由龍爵士企業社自行申辦該帳號,被告此舉應認係冒用龍爵士企業社之名義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明;又被告利用該帳號於臉書頁面上所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貼文,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而可藉電腦等設備之處理而顯現,並得存續達相當期間之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且以龍爵士企業社之名稱及商標圖樣表示其製作人而具文書之特徵,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創建臉書個人帳號及以該帳號接連發文等數次舉措,然此均係出於同一假冒龍爵士企業社名義發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龍爵士企業社之名義及商標圖樣創建臉書帳號,進而在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臉書發文,破壞公眾網路資訊接收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須承受該冒名臉書帳號「反串」發文所帶來之不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林志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於本案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不滿龍爵士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負責人黃吳淑燕)與觀賞魚同好 吳政賢 間之買賣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頁自行下載龍爵士企業社之商標圖像後,未得龍爵士企業社同意,即擅自使用上開龍爵士企業社商標圖像作為大頭貼圖像,創設暱稱為「龍爵士」之臉書帳號,並於109年8月21日,在該帳號之頁面張貼「新手們小心了,不要買小龍!!不然長大紅尾金」、「不是極上吧!這是高背吧」、「看大龍賣小龍,養大紅尾金」、「這應該泡藥水的,買回去就退排了」等語之電磁紀錄,使觀覽者易誤認上揭言論龍爵士企業社所發表,足生損害於龍爵士企業社。
二、案經龍爵士企業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浩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王薇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龍爵士」臉書帳號頁面藏圖見證46、警卷第161-16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