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管孝騏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孝騏(原名 管孝立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管孝騏(原名管孝立)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寶群加油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每月支出17,076元,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34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金額186萬5,049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第98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86萬5,049元(調解卷第13-14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其中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8,996元(本院卷第61、69、71、73、83、91、10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9-38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寶群加油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應為可採。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26、113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34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調解卷第10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420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60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人=6,038元】,應為可採。基上,縱不計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400元,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萬3,076元後,每月僅餘3,324元可資運用。雖聲請人尚有非強制型保單,但保單價值僅4萬0,675元,且經聲請人申辦保單借款(本院卷第115-117頁),縱將保單價值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仍高達429萬8,321元【計算式:4,338,996元-40,675元=4,298,321元】,此外聲請人並其他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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