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鎮立圖書館,見BJ000K11204(年籍詳卷,下稱乙○)正欲離開,即上前與乙○搭訕,並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於同日晚間20時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嗨」予乙○,然乙○並未回應。被告復於112年4月19日20時2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請問你什麼時候有時間,我約你見個面聊認識看看,你有方便嗎?」之訊息予乙○,乙○回以「不太方便,抱歉」而予拒絕。詎被告於遭拒絕後,為追求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8時42分許,前往乙○經常出入之和美鎮立圖書館三樓自修室,見乙○果然在該自修室內讀書後,即走向乙○之左後方通道處,繼而站立於該處,持續朝乙○方向張望,並不時移動身體往乙○位置靠近,而為盯梢、守候、監視及觀察乙○行蹤之行為。嗣乙○察覺遭左後方舉止異常之男子持續監視,遂以LINE傳送訊息向BJ000K11204A(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求援,請乙女儘速前來,乙女乃於同日18時55分許抵達,並陪同乙○收拾個人物品後走出該自修室,被告見狀,竟立刻尾隨乙○及乙女至樓梯轉角處,質問乙女與乙○之關係,乙女即當面斥責甲○○之行為後,會同乙○離去。被告又持續於112年4月27日20時11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目前在上班,那我去圖書館是為了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但是你都沒發現,那因為圖書館要非常小聲。而且旁邊還有幾個不良分子~所以我才不方便出聲,那如果你覺得沒有要認識的話你可以退賴也沒有關係,以後有遇到就當作沒有認識就好了」、「還有,我還要跟你講一下,你跟我都一樣是已經30幾歲的人了,想不到你像個媽寶一樣~弄的這麼的難看~你讓我覺得瞧不起你~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之訊息予乙○,對乙○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行為,且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乙○進行干擾,使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以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以上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結證及指訴、乙女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經查:㈠依本院勘驗之圖書館自修室及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於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44秒許進入自修室後,即走到乙○所坐之位置附近,站在一旁,朝乙○觀看,並一直小碎步朝乙○作為移動,到18時10分00秒許,乙女進入自修室與乙○說話,乙○收拾物品離開自修室,被告即尾隨乙○離去;被告並在樓梯間向乙○、乙女說話,遭乙女攔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被告雖辯稱:我那天是要去圖書室自習,在找座位,也沒有尾隨乙○,是剛好要離開等語。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自修室座位至少有80個以上,當日僅有4人使用,隨處均為空位,而被告進入自修室後,即走到乙○旁的位置,站在該處觀看乙○達10分鐘,且乙○離去,被告隨即離去,被告之舉止,顯然是要接近乙○,並於乙○離開時,尾隨乙○離開自修室。再依乙○所提出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也傳LINE跟乙○表示「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等語,亦可徵被告當日在自修室確實是想要找乙○,故被告辯解:其是要去圖書室閱讀資料、當時正在看資料等語,顯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固有上開窺視、尾隨之舉動,然從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
內容明顯可知,被告係因誤會乙○也有與其進一步認識的意思,故本案當天才會想要去跟乙○打招呼,以進一步認識乙○。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虛偽供稱其是要找位置,然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也顯示出,被告其實在乙○座位旁猶豫、躊躇達10分鐘,想與乙○交談,卻又不敢向前搭話之情形,此情亦與被告事後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
㈢而被告稱其於112年4月14日向乙○搭訕,告知想認識乙○,乙○
並提供LINE給予被告等情,可從被告知悉乙○已經30幾歲,且被告確實有乙○之LINE等情,可知被告所述其有跟乙○交談聊天過,乙○也將自己的通訊方式留給被告等語非虛。檢察官起訴雖認為,乙○已拒絕被告追求,卻仍遭被告跟蹤、尾隨等情,然一般不認識之陌生人,通常不會將自己的聯絡方式給予對方,因此被告既已告知乙○想要認識對方,乙○也因此將通訊方式留給被告,被告因此誤會乙○也有與其進一步與其認識之意思,並無不合理之情形。且被告取得乙○聯絡方式後,僅有傳1句「嗨」,而未獲乙○回應,之後又傳要約乙○見面聊天,乙○回應「不太方便,抱歉」,僅有上開簡短之對話,被告並無反覆騷擾之情;而乙○在提供LINE給被告後,對於被告約出來見面,僅稱「不太方便,抱歉」等字,也難認有明確拒絕被告之意思,而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乙○有不欲與其來往之意願。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稱「乙○不退我的LINE就是糾纏不休」等語(偵卷第96頁),雖然想法異於常人,令人無法理解及苟同,然仍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誤會乙○也有與其進一步與其認識之意思,才想找機會與乙○講話。而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知悉乙○無意與其認識,傳送LINE辱罵乙○,而導致乙○不悅報警,亦更可徵被告一直本案發生後,仍不知乙○有不欲與其來往之意願,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有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再者,乙○稱其感到恐懼害怕部分,亦僅有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於自習室窺視乙○之舉動,也僅有1次行為,難認被告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反覆或持續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其行為已經違反乙○意願,且其行為
亦尚不達反覆或持續之要件。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跟蹤騷擾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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