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謝肇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江心鞠 被告 謝政益
謝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黃翠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黃翠花於103年6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黃翠花所遺遺產,另因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被告占有使用,分割予被告二人取得,由被告以價金補償予原告,然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價格過低,另如附表一編號3、4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謝黃翠花所遺如111年10月27日補正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補正狀附表一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惟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主張以鑑定價格之1/2補償原告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謝黃翠花於民國103年6月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謝黃翠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無拋棄繼承,本件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㈢附表一編號3存款之一部分,已經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謝黃翠花
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為11,89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黃翠花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謝黃翠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存款之一部分,已經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謝黃翠花喪葬費用,僅剩餘11,890元由兩造分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僅其中11,890元列入遺產中予以分配。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分由被告二人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原告,編號3、4之存款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此分割方法亦為被告所同意,惟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不動產應補償之金額,被告同意依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之價格計算,原告則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
㈣查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
2不動產於103年3月5日之市場價值,鑑定結果:「肆、價格評估…本案勘估土地編訂為農業區本案勘估土地編定為農業區,其土地興建建築改良物之性質受限,且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故不適用收益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其他估價方法,又因同一供需圈內缺乏具替代性、性質相近之租賃交易資料可供參考,故本案僅運用比較法、成本法進行評估。以成本法求取勘估建物之成本價格時,考量標的之樓層數、建築式樣、建築用途、建材等級、設備等因素,以決定勘估建物之營造施工費單價,加上其他間接成本費用,如規劃設計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等,推算勘估標的之重置成本後,扣除建物折舊額,以推求出建物成本單價及總價;…依據不動產估價第四號技術公報及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規定。105建號①營造施工費單價:本案勘估標的屬一層樓透天建物,考量建築樣式、用途、施工難易程度及營造工程物價調整等因素,推估營造施工費單價為64,000元/坪(19,360元/m²)。②規劃設計費以營造施工費之2%計算。③廣告銷售費按總成本之3%計算。④管理費按總成本之2%計算。⑤稅捐按總成本之0.5%計算。⑥開發或建築利潤率:依開發或建築工期,決定利潤率為1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1+A2①營造施工費單價:本案勘估標的屬平房建物,考量建築樣式、用途、施工難易程度及營造工程物價調整等因素,推估營造施工費單價為30,000元/坪(9,075元/m²)。②規劃設計費以營造施工費之2%計算。③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率,均不予計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1+B2、E1+E2①營造施工費單價:本案勘估標的屬平房建物,考量建築樣式、用途、施工難易程度及營造工程物價調整等因素,推估營造施工費單價為26,000元/坪(7,865元/m²)。②規劃設計費以營造施工費之2%計算。③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率,均不予計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D①營造施工費單價:本案勘估標的屬平房建物,考量建築樣式、用途、施工難易程度及營造工程物價調整等因素,推估營造施工費單價為36,000元/坪(10,890元/m²)。②規劃設計費以營造施工費之2%計算。③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率,均不予計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樓)①營造施工費單價:本案勘估標的屬二樓透天建物,考量建築樣式、用途、施工難易程度及營造工程物價調整等因素,推估營造施工費單價為30,000元/坪(9,075元/m²)。②規劃設計費以營造施工費之2%計算。③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率,均不予計算。…三、價格決定理由:1.本案勘估標的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良好等因素。本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14,000元/坪。2.本案勘估標的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等因素,宗地條件佳,土地面臨正義路,可及性佳。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土地單價為14,000元/坪(4,235元/m²)。3.本勘估主建物主要結構為加強磚造,經現場觀察,該建物現況係供作主宅使用。依據不動產估價第四號技術公報規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建物殘餘價格率為0%。當價格日期為民國103年06月時,剩餘耐用年數為0年,本事務所依據該建物之實際狀況及社會習慣,將建物殘餘價格率調整為10%。經核算,建物於民國103年06月時之成本價格為188,876元。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1+A2、2樓主要結構為鐵架造,依據不動產估價第四號技術公報規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20年、建物殘餘價格率為0%。當價格日期為民國103年06月時,剩餘耐用年數為0年,本事務所依據該建物之實際狀況及社會習慣,將建物殘餘價格率調整為10%。經核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1+A2成本價格為116,189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樓)成本價格為103,183元。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1+B2、E1+E2主要結構為石棉瓦屋頂水泥板,參照不動產估價第四號技術公報規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20年、建物殘餘價格率為0%。當價格日期為民國103年06月時,剩餘耐用年數為0年,本事務所依據該建物之實際狀況及社會習慣,將建物殘餘價格率調整為10%。經核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1+B2成本價格為27,777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E1+E2成本價格為27,180元。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D主要結構為磚造鐵皮屋頂,依據不動產估價第四號技術公報規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建物殘餘價格率為0%。當價格日期為民國103年06月時,剩餘耐用年數為0年,本事務所依據該建物之實際狀況及社會習慣,將建物殘餘價格率調整為10%。經核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D成本價格為235,151元。四、價格結論:民國000年00月間鑑定總價: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此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12華估興字第83155號)在卷可憑,是鑑價報告所推估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及建物之價格與市價相近似,要屬可採。
㈤從而,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及房屋,分割後由被告二
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並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則被告二人分別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為1,649,428元(6,597,711×1/2÷2=1,649,428),尚稱允妥。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謝黃
翠花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分法」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黃翠花遺產編號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鑑定價格(新台幣)或金額本院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93㎡全部5,899,355元⒈編號1至2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謝政益、謝奇軒各取得應有部分1/2保持分別共有。⒉被告謝政益、謝奇軒應分別補償原告各1,649,428元。2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號)保存登記部分一層建物部分:77.44㎡全部188,876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A1:104.74㎡⑵編號A2:20.06㎡⑶編號B1:21.26㎡⑷編號B2:13.16㎡⑸編號C:49.05㎡⑹編號D:161.47㎡⑺編號E1:7.71㎡⑻編號E2:25.97㎡⑼增建二層:110.83㎡上列編號⑴至⑼總面積為514㎡509,480元3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11,890元(活儲235,001元扣除喪葬費用剩餘11,89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45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謝肇邦1/22謝政益1/43謝奇軒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