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劉福棟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被告 趙敏束
劉亭君 劉威良 劉庭瑋 劉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5.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200號所示,編號A部分(397.42㎡)由被告趙敏束、劉亭君、劉威良、劉庭瑋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398.39㎡)由被告劉育穎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499.44㎡)由原告劉福棟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證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多年來皆由被告之親屬使用,現況種植菊花營利,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295.25平方公尺,共有人達6人,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兩造,難使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依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
三、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295.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屬農地且為狹長狀,原物分割會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更加狹長,更不利於農用而無法發揮農地農用之目的。為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避免農地細分,應採變價分割,以促進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對共有人較為公平,且若由共有人其中之一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方能發揮農地農用之目的。
二、退步言之,縱認需原物分割,依法提出備位主張,可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100號所示之分割方案(卷第179頁),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間維持共有。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育穎(卷第133頁):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爰提出分割方案並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295.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200號所示,編號A部分(397.42㎡)由被告趙敏束、劉亭君、劉威良、劉庭瑋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398.39㎡)由被告劉育穎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49
9.44㎡)由原告劉福棟單獨取得(卷第175頁)。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二、被告趙敏束、劉亭君、劉威良、劉庭瑋:同意被告劉育穎所提之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劉育穎之分割方案何者適當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履勘之際到現場之被告均未為爭執。因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112年7月14日勘驗系爭土地南邊臨永福路二段,北邊為水利會之水溝,部分為水稻收割後之田地,由訴外人 羅正來 耕種管理,本案在未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可分割為3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員地二字第1120003442號函可稽,原告主張優先方案請求變價分割,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困難,始予變賣,其強調: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佔比例不多或其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不宜拍賣,被告劉育穎所提下列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5.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200號所示,編號A部分(397.42㎡)由被告趙敏束、劉亭君、劉威良、劉庭瑋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398.39㎡)由被告劉育穎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499.44㎡)由原告劉福棟單獨取得。反之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二,強將被告劉育穎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割,自己之位置則不變,其理由不明,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參照),原告之方案顯不可採用。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卷第39頁)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福棟1333分之5141333分之5142 趙敏束公 同共有1333分之409公同共有1333分之4093劉亭君4劉威良5劉庭瑋6劉育穎1333分之4101333分之41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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