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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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張漢明
被   告  周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
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
,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持上開現金卡至ATM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惟被告並未按時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眾
銀行並於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3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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