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翁碧聆
被   告  許豐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
。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到108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
金3,500元,原告在系爭租約簽立後,就將系爭建物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但是租約到期後,被告到現在仍然沒有遷離
系爭建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被告
都置之不理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所以,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系爭租約已經在
108年11月25日屆滿,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因此,原告依
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租賃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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