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AD000-A113371
AD000-A113371A
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被告AD000-A113371B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4號),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參與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AD000-A113371為未成年人、聲請人AD000-A113371A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D000-A113371B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於聲請人AD000-A113371、AD000-A113371A參與訴訟未表達反對之意見。又聲請人AD000-A113371A雖非被害人,惟被害人尚未滿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本人、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