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金勇

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金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永豐商銀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2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其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2,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暫以22,417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2,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737元,復依永豐商銀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8,431,360元,約865.6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431,360÷2,737÷12=865.64】,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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