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增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增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4月2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而於107年
4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
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筊白筍
(約1.63台斤)、蘆筍(約1.42台斤)各1批,固屬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告訴人 范揚謙 於109年4月7日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告古增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增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7時
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吳哲宇 經營之「小吳蔬
果行」店前,以未結帳逕行離去之方式,竊取店內之茭白筍
(1.63台斤)及蘆筍(1.42台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77元,得手後,旋為店員范揚謙發覺,並報警究辦,且扣
得前述蔬菜(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范揚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增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揚
謙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單、委託書
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蔬菜業已返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吳志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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