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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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張漢明
被   告  黃禾烽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
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
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7~1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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